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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7月11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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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背法律“可以转让”的前提

 首先,我们常说的限售股是什么?限售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1、《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3、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规定的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4、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规定的除第3点情形之外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5、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6、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7、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8、除此之外,还有其它监管部门主导的、股东承诺不减持的情形。比如去年7月股市异常波动时,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证监会支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方式稳定股价并承诺在6个月内不减持。这些情形中,从严格意义来说,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3-8项限制转让的规定并非法律法规,而是证监会部门规章、通知意见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有观点认为,其质押行为似乎并未违背《担保法》关于“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权利可以质押”的规定。特别是7、8的情形更是股票持有人的“承诺”行为,其效力较法律法规更弱。

 那么上述的1、2基于公司法的情形,是否即“禁止转让”的情形呢?《物权法》判断权利能否出质的标准是该种权利究竟属于“可以转让”还是“禁止转让”。立法本旨在于,禁止转让的权利(如养殖权、捕捞权等国家法定禁止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质权,可以防止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因权利不能转让而导致设定质权的目的落空。但限售股本身仍然是持有人可处分的股份,本质上仍是流通股,只是在“限售期”内不能转让。完全意义的“非流通股”已经是个历史概念,其自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从程序要件角度来看,《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按照是否可以登记质权为是否可转让的佐证之一,目前,在限售股能否办理质押登记的问题上,中登上海公司和中登深圳公司均未禁止限售股办理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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