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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7月11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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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限售质押股被司法拍卖

 我们再研究几个案例。2012年的上海舜东与西安宏盛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以及2014年的周亚与青海贤成、国新投资、贤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都涉及到限售股质押借款,法院对限售股质押的法律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前者直接依法委托拍卖公司执行了限售股的转让,后者也同样认可了经登记的限售股质押效力。最高法院在后者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且国新公司已将其用于质押的贤成矿业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均合法有效。”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关于《公司法》所述限制转让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中写道,“《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此处表明,在法定限售期先于质权行权时间结束时,以限售股设定质押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有质押无效的风险。当然,这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对一个案例的复函,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可以说这方面法律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我们也看到,实务中(包括2012年、2014年的两个案例以及其他限售期内限售股被司法拍卖案例)存在质押的限售股在债务纠纷中被司法拍卖的情况,而股票受让方将继承剩余的限售期限内不得减持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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