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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3月18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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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平衡方面的重大缺陷

 既然“权利的平衡”是公司制度设计的灵魂,那么,我国现行公司制度设计在权利平衡方面安排得如何呢?应当说,在主要的方面是恰当的。必须指出,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订,在“权利平衡”方面有极大的改进,特别是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例如,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少数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以及主持股东大会,股东可以依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股东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股东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退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请求解散公司。

 此外,推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强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推出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大股东的控制权实施了一定限制。这些都是2005年修订引入的,在“权利平衡”方面有积极作用。但是,这次修订在平衡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方面,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其关键之点是没有充分注意到股权平等原则对权利平衡的“破坏”以及该怎样实施“修复”。

 所谓股权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而享受平等的待遇。即俗话说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股东是公司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股权平等原则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基础。现代各国的公司法都将股权平等原则作为调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关系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现代公司中,大股东只需掌握公司很小的一部分股权便可以控制公司。因此,所谓的股权平等,只是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为什么说实际上并不平等呢?因为这种平等需要贯彻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而非股东多数决定原则,即股东的表决权,不是一人一票,而是一股一票,叫做认股不认人。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说,其所持有的股份除拥有一般的股份权利外,还有一个由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所带来的“附加”权利,即控制、支配、管理公司的权利,换言之,控制、支配、管理他人财产的权利。如此一来,在大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其股份权利实际上是不平等的。

 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来说,经济实力、组织能力均弱于大股东、控股股东,高额的维权成本以及缺乏组织力往往使他们的维权行动难以实施,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常常让他们在维权诉讼中举证艰难而败下阵来。

 从法理上讲,投资者一旦入股,入股财产就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投资者就失去对入股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往往就成为弱者,而公司财产的实际占有者(公司以及公司的管理者——大股东、控股股东)摇身一变成为强者。换言之,大股东、控股股东可以支配他人财产,所以是强者;中小股东,其财产被他人支配,所以是弱者。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之下,即使中小股东的股份总量占据多数,但他们仍然不能支配公司,所谓的股权平等“游戏”,已演变为大股东、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既然如此,在大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还有什么股权平等可言呢?

 不难理解,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不由自主地“干扰”、“破坏”了公司制度中的股权平等关系,导致大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利失衡——前者可以支配公司,而后者不能支配公司;前者居于优势地位,而后者居于弱势地位。这正是现行公司制度存在的最突出的现实问题,理论上可以通过如下两大路径来实施必要的“矫治”:

 其一,对资本多数决定的适用办法实施必要的调整。既然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起破坏作用,自然就是这样一个思路。怎么调整?简单讲,就是适度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现行《公司法》第43条已经就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大会有多项职权,未必每一项都要实行全体股东一起参与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如果“一起玩”,只能是大股东“通吃”。可以选出一部分职权,由中小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来决定。例如,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选择公司的审计机构,就可以考虑由股东大会中的中小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来决定。至于中小股东怎么界定,技术上不难解决。再如,限制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这些建议的目的是要更好地实现公司中的权利平衡。

 其二,对股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办法实施必要的调整。现行《公司法》已经设计了适用股权平等原则的若干例外,例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7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些关于“例外”的规定,有利于公司制度中的权利平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拓展,例如,“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利用这样的规定可以适度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管的股份转让,防止其操纵公司的股价,并有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

 然而,上述两大路径的“修复”,均是在既有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终究没有突破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桎梏,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作用非常有限。为了实现公司制度中更为有效、更为积极的权利平衡,不能不另觅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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