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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05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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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仲裁事项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60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仲裁事项进展公告

  ■

  一、仲裁案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邮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等文件,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以本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详见本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2018-64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仲裁公告》。

  二、上述仲裁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邮寄送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86号】,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10,462,926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106,642美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2,144,144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确认在被申请人付清全部货款之前编号为130509SSHK-RK《合同》项下的平型纬编机(型号:SSR112 7G72 台、SSR112 12G 320台、SR112 14G 216台)、岛精服装设计工作系统(型号:SDS-ONE APEX3-2  20台),以及编号为130716SSHK-RK《合同》项下的平型纬编机(型号:NSSG11212G 100台、MSIR123 12G 30台、SSR112 18G 49台)、岛精服装设计工作系统(型号:SDS-ONE APEX3-2 10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 500,000元和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

  5、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833,58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了本案仲裁费并冲抵,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33,580元以偿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第1、2、4、5裁决项下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 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除今日2019-61号公告披露的诉讼外,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86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61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公告

  ■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文件,现将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马欣,执行董事。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申晨。

  被告2: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1楼,法定代表人:胡建中。

  (二)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国开发展基金(合同甲方)、被告一中银绒业(合同乙方:中银邓肯股东)、中银邓肯(合同丙方)签订《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编号为6410201506100000144,下称“《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国开发展基金以人民币现金6500万元对中银邓肯进行增资,用于3万锭精纺高支特种亚麻纱、1300万米高档亚麻面料建设项目,增资缴付期为2015年12月30日,投资期限为自首笔增资款缴付完成日之日起8年。此外,《投资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的投资收益、乙方的回购义务及收益补足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同时,为确保被告一中银绒业履行前述《投资合同》,被告二宁夏担保集团向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国开发展基金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金扣划及补足以及违约责任等。中银邓肯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国开发展基金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有权处分的相关存单作质押,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金扣划及补足以及违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开发展基金依约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银邓肯增资6500万元,持有中银邓肯24.1%的股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国开发展基金与被告一中银绒业、中银邓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编号为641020150610000014401),通过回购方回购的方式提前回收1133万元投资款,至此,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持有中银邓肯的股权比例变为19.92%。

  由于被告一中银绒业自2017年5月起开始拖欠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被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已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构成《投资合同》第12.6款约定的被告一中银绒业、中银邓肯的违约情形,中银邓肯于2018年因〔2018〕宁0106民初3286号案被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逾期向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支付投资收益,构成《投资合同》第5.6款约定的“可能对甲方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根据《投资合同》第5.6款、第12.6款等约定,原告国开发展基金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一中银绒业发出《回购股权通知书》、向质押人中银邓肯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向被告二宁夏担保集团发送《关于商情代偿基金项目的函》,但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国开发展基金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扣划了存单存款及保证金。

  鉴于被告一中银绒业至今仍拒不履行回购义务,被告二宁夏担保集团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国开发展基金已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首笔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国开发展基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国开发展基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中银绒业回购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持有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中银邓肯”)19.92%的股权,并给付原告国开发展基金股权回购款4,067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中银绒业向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支付因逾期支付回购款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投资总额+应获投资收益)*0.02*年数”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一中银绒业清偿全部回购款、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收的167,001.33元,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为2,397,638.67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中银绒业承担原告国开发展基金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首笔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整;

  4、请求判令被告二宁夏担保集团对上述1、2、3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司法专邮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以上数据暂合计金额为43,337,638.67元。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传票》(2019)京0102民初19864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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