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在个体情况、投资目标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异,客观上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判断并区分投资者所属的投资者类别,并据此向其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定制服务”。可以说,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既是实现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间的“适配”的关键性举措,也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我国市场提出适当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至今,有关投资者分类的规定因条文较少且内容相对简单,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难以满足证券相关业务快速发展的现实要求。不同于当前规则将投资者大致分为“个人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或者“零售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以及“合格对手方”,证券公司在实践中主要依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进行再划分。为规范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分类管理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必要在规则中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分类管理的相应制度、流程,并对其加以引导和监督。
具体可借鉴域外主要证券市场有关投资者分类管理的如下经验:其一,根据性质,投资者大致被分为自然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且各立法例均显示出对自然人投资者给予法律的格外关注和特殊保护的立场;其二,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分类管理时所选取的参数主要为投资经验、投资知识、风险偏好等主观要素,且根据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间具有正相关性的前提假设,财产数额被看作是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正因为如此,无论立法还是实践中,上述分类结果都不绝对,投资者可以遵循相关程序主张变更所属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