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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20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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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在域外成熟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通过规制证券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经营行为的方式,确保投资者接受适合其的投资服务,避免投资遭受损失或者当损失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会监管规则、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等构建的适当性制度框架,但在立法模式等方面仍有较大可得完善的空间。在日、德等市场,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证券市场基本法律(如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德国《证券交易法》)中,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投资者还得直接援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保护;与此不同,美国、欧盟主要以自律规则、监管规则或者指令这种“软法”的形式规定适当性的内容,而对投资者的保护最终仍需要落实到法院的判决中。美国证券业独特的发展历程决定了其自律组织实际运作的效率和职能权限,可复制性较差,欧盟指令又对其成员国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相比之下,前种模式对构建我国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意义更重大。在我国证券市场基本法律中规定适当性的内容,不仅对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约束力更强,而且投资者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向法院主张获得司法救济,以有效地提升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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