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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20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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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调整对象

 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调整对象,各主要市场的立场不尽相同,分歧在于机构投资者是否适用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鉴于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相对于证券经营机构,在获取信息的能力以及投资知识、投资经验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域外市场普遍构建起广泛适用于个人投资者的适当性制度,而对机构投资者的关注相对较少。然而,机构投资者不一定是“成熟投资者”,因此,在美国,尽管并不情愿认可成熟的投资者得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提起适当性诉讼,但鉴于某些衍生产品的复杂本质以及机构投资者作为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重要主体的事实,联邦法院已经接受了将适当性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无法理解衍生品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新近生效的FINRA适当性规则也规定,经纪人只有在合理地相信机构投资者有能力单独评估特定交易及投资的风险,且正在独立实施此评估的前提下,才豁免对机构投资者承担适当性义务。

 必须承认,某些金融衍生产品的设计确实过于复杂,即使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也没有动力去了解产品,尤其是产品风险的信息。为更有效地规制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护,在构建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时,应当明确其调整对象。当前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构建的适当性制度架构,决定了注重投资者准入条件考量的投资者分类条款既未明确证券公司得否豁免对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履行适当性评估以及风险揭示等义务,也未规定机构投资者能否向证券公司主张相关投资产品服务的“不适当性”并获得赔偿。那么,在我国证券市场以更大的决心和更细致的服务培育机构投资者,推进包括投资品种、交易方式、营销体系、监管方式创新的背景下,为市场今后发展预留立法空间,可考虑规定机构投资者得主张适用适当性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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