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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06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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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857 证券简称:宁波中百 公告编号:临2021-014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前次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已撤诉;

  ●本次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法院已受理,案件尚未开庭;

  ●本次案件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人;

  ●本次案件涉案的金额情况: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累计划扣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178,452,830.82元及该资金自划扣至返还日的利息;本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次案件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且公司为第三人,暂时无法全面、准确判断该诉讼对公司经营业绩及净利润的影响程度,最终影响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

  一、 前次诉讼撤诉基本情况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百”、“公司”、“本公司”)近日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21)浙02民初784号之二,获悉公司第二大股东竺仁宝先生于2021年6月就关于与被告龚东升、宁波中百、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详见公司对外披露的临时公告(临2021-012))向宁波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被宁波中院准许。

  二、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从近日收到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21)浙02民初1470号的文件,获悉宁波中院已受理原告竺仁宝与被告龚东升、中建四局、第三人宁波中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一) 各方当事人

  原告:竺仁宝,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胡家弄7-1号

  被告一:龚东升,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63号1栋506

  被告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第三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21层

  (二)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已划扣的款项178,452,830.82元及利息(以105,336,63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返还日止;以73,116,19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起至返还日止);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6日,为保障天津九策产业园项目工程款受偿,被告二作为债权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作为主债务人,被告一实际控制的深圳惠智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硅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一与其妻子张荣共同作为担保方,三方签署了《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

  之后,被告一龚东升在被告二中建四局要求下,未经哈工大首创(注:2015年5月7日,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首创”或“宁波中百”)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私自以哈工大首创的名义在中建四局提供的《担保函》上盖章,确认其知悉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其他六位保证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之内容,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其自愿为天津九策的履约行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宁波中百收到被告二中建四局邮寄的律师函,敦促第三人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第三人方才知道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在第三人不知晓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并通过的情况下,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偷盖公章,擅自出具《担保函》,为其关联公司天津九策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一作为天津九策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二中建四局是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方。为了实现让宁波中百对该项目工程款偿付进行兜底的目的,被告一、被告二恶意串通,利用被告一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宁波中百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具担保函,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对上述违法行为是明知并故意实施的。现被告一因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审理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一、被告二为了工程款受偿,双方恶意串通、擅自担保的民事违法行为。

  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二已申请相关法院强制执行金额为526,525,027.50元,宁波中百因案涉事项已被司法划扣银行资金达178,452,830.82元,另外持有的西安银行的95,110,000股也被冻结。原告认为,宁波中百现在处于紧急情况,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对宁波中百及其广大股东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第三人宁波中百连带赔偿已划扣的款项178,452,830.82元及利息。若后续宁波中百被执行款项进一步增加,原告对此损失的赔偿请求保留继续追索权利。

  综上,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适格的宁波中百股东,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且公司为第三人,暂时无法全面、准确判断该诉讼对公司经营业绩及净利润的影响程度,最终影响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

  四、 其他事项说明

  本公司将继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权益,公司将根据该事项具体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www.sse.com.cn),公司相关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登载的公告为准。

  五、 备查文件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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