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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07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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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255 证券简称:梦舟股份 编号:2020-016
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诉;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一审被告);

  ●涉案金额:6,824,251.13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上诉已受理尚未开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一、《黑狐》联投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6日,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19-033),披露了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案,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西路683号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

  2、被告: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

  3、诉讼机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的内容与理由:

  1、原告请求的内容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黑狐〉合同书》,约定联合投资拍摄40集电视连续剧《黑狐》。其中原告投资480万元,占总投资的20%。

  按照2017年3月15日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函,就该剧被告应分配的发行收益结算款为177,650元。

  2)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人民币177,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4,102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为191,752元。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情况

  答辩人认为:电视剧《黑狐》于2011年即开始发行并播出,而合同约定双方在发行后每季度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入,故最迟至2014年该债务即已变成自然之债。答辩人虽于2017年在华策公司的《结算函》上盖章,但不能据此推定答辩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因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有要求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该债务(见最高法院201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

  虽然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当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毕竟是自然债务,对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应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刚性。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华策公司在债权到期后5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忽视,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的刚性出发,不宜认定华策公司发出《结算函》、答辩人盖章的行为,是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综上,因华策公司对答辩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华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情况

  2019年8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黑狐〉合同书》、等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合法有效。

  被告提出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具有特殊性,双方前期投入而后期可获收益,其中因电视剧播出等获得收益并非可完全预期,有一定的持续性。且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函》已明确债权债务金额,故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177,650元及产生的利息。

  判决如下:

  一、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177,650元,支付利息13,051.35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行计付);

  二、驳回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我公司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上诉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正式受理我公司关于上述两案件之上诉请求,上诉情况如下:

  1、诉讼双方及受理机构

  1)上诉人: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2)被上诉人: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文二西路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董事长。

  3)受理机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上诉请求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电视剧《黑狐》于2011年即开始发行并播出,而合同约定双方在发行后每季度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入,故最迟至2014年该债务即已变成自然之债。上诉人虽于2017年在被上诉人的《结算函》上盖章,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因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有要求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该债务(见最高法院201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上诉人至2018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简单地以“收益并非可完全预期,有一定连续性”为由,对上诉人正当的抗辩理由未予理睬,仍然判决上诉人清偿自然债务,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也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上诉请求

  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苍狼》联投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6日,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19-033),披露了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案,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西路683号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

  2、被告: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

  3、诉讼机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的内容与理由:

  1、原告请求的内容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视连续剧〈苍狼〉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约定联合投资拍摄50集电视连续剧《苍狼》。其中原告投资800万元,占总投资的20%。

  按照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函,截止2017年3月15日就该剧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发行收益结算款为6,646,601.13元,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2)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人民币6,646,601.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27,630.87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为7,174,232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答辩情况

  答辩人认为:电视剧《苍狼》于2013年10月即开始发行并播出,而合同约定双方自取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完成首轮发行及收益分配,故最迟至2018年10月该债务即已变成自然之债。华策公司于2018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虽于2017年在华策公司发出的《结算函》上盖章,但华策公司在《结算函》中仅请求答辩人核实并确认应分配结算款的数额,该行为显然不是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虽然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当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毕竟是自然债务,对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应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刚性。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华策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忽视,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的刚性出发,不宜认定华策公司该自然债权仍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因华策公司对答辩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华策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情况

  2019年8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视连续剧〈苍狼〉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合法有效。

  被告提出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具有特殊性,双方前期投入而后期可获收益,其中因电视剧播岀等获得收益并非可完全预期,有一定的持续性,且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函》已明确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就案涉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分配结算款项6,646,601.13元,故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6,646,601.1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至实际清楚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为488,303.63元。

  判决如下:

  一、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6646601.13元,支付利息488303.63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行计付);

  二、驳回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我公司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上诉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正式受理我公司关于上述两案件之上诉请求,上诉情况如下:

  1、诉讼双方及受理机构

  1)上诉人: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SOHO2号楼1单元1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2)被上诉人: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文二西路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董事长。

  3)受理机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上诉请求及理由

  1)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自取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完成首轮发行及收益分配。《苍狼》的发行许可证于2013年10月25日取得,按照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25日前即应完成发行收益的分配,被上诉人收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于2017年10月25日届满,而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债务已变成自然债务。

  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结算函》,因并非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且,该函的落款时间虽为“2017年3月15日”,但被上诉人何时发出、上诉人何时收到的事实不明。该事实应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由法院查明,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5日前收到了《结算函》。一审判决却简单地以“收益并非可完全预期,有一定连续性”为由,对上诉人的正当的抗辩理由未予理睬,仍判决上诉人清偿自然债务,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也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上诉请求

  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上诉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公告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

  特此公告。

  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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