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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9月11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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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8-96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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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诉本公司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年4月24日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诉本公司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银川中院依法判令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39.15万元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判令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公司于 2018年4月2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8-37)。

  (二)诉讼判决情况

  本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收到公司代理律师代签收并送达的银川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初282号],其中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84998223.49元(原债务扣除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01776.51元)、利息2117231.6元,并支付2018年5月21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78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预交493758元),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将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本公司与第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电力公司)签订《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区灵武园区10KV开闭所工程专用设备物资采购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区灵武园区10KV开闭所工程提供高压成套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为13265000元,付款条件为:三方协议签订后本公司支付该批产品价格的30%为预付款;本公司在收到产品10日内支付产品价格的30%,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需提供符合本公司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或收据);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三方共同验收、通电运营后10日内支付产品价格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通电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后本公司支付质保金。

  协议签订后,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按约发货,并由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收。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9265000元,付款已达到总价款60%,本公司尚欠货款4000000元未支付。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登记注销,且至今未给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本公司诉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诉讼判决情况

  本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公司代理律师代签收并送达的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182民初227号],其中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1405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6元,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公司将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初282号];

  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182民初227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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