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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4月28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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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码:600128 公司简称:弘业股份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 重要提示

 1.1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1.2 公司全体董事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

 1.3 公司负责人吴廷昌、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连丹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沈旭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1.4 本公司第一季度报告未经审计。

 

 二、 公司主要财务数据和股东变化

 2.1 主要财务数据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

 注:报告期公司进出口规模及黄金内贸业务规模同比大幅增长,营业收入同比增长50.10%,但由于以下原因,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却大幅下降:

 1、由于人民币升值的原因导致出口业务毛利率有较大幅度下降;

 2、全资子公司弘文置业进入尾盘销售及土地增值税清算阶段,本期利润同比减少605万元;

 3、因人民币升值等原因导致财务费用同比增加736.66万元;

 4、本期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原因而获得的投资收益同比减少684.55万元。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

 2.2 截止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东(或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股

 ■

 2.3 截止报告期末的优先股股东总数、前十名优先股股东、前十名优先股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三、 重要事项

 3.1 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3.1.1 资产负债表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单位:元

 ■

 3.1.2 利润表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单位:元

 ■

 3.1.3 现金流量表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单位:元

 ■

 3.2 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2017年12月,经国务院国资委审批,公司原控股股东爱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49,353,500股股份无偿划转给江苏省苏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控股”),2018年1月,本次无偿划转的股份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本次无偿划转完成后,苏豪控股直接持有本公司5,382.0061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1.81%,为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发生变更。

 3.3 报告期内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

 □适用 √不适用

 3.4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

 股票简称:弘业股份 股票代码:600128 编号:临2018-017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判决执行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执行结果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30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一、本次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股份”或“公司”)

 被告一:佰山(阜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山木业”)

 被告二: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三:尤稼森

 被告四:陆祥华

 因本公司与佰山木业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合同纠纷,本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司于2016年10月收到秦淮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

 二、诉讼的事实、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

 1、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胶合板,2015年3月4日之前交货,合同总金额为5,355,504元。并约定:佰山木业不能交货或弘业股份中途退货的,均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预付合同总额56%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支付了预付款,被告仅交付了3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1,000元)的货物,至今未再交付任何货物,且预付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及时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随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全部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一未支付上述预付款。

 期间被告二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担保函,被告三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担保函,被告四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支付违约金的债务、返还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应对被告一返还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月资金占用费率千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5,450元;

 (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三、诉讼判决情况

 2017年3月,公司收到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04民初9555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佰山木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弘业股份预付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佰山木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业股份违约金535,550元;

 (三)被告吉林佰山实业对被告佰山木业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尤稼森、陆祥华对被告佰山木业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弘业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四、案件执行情况

 上述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公司发现被告可执行财产的线索,于2018年1月对涉案债务保证人南通蒂朵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提起代位权之诉,诉讼标的300 万元。期间,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2018)苏0602民初434号),约定九鼎集团向弘业股份公司支付3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公司收到执行款300万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执行结果,公司收回了对佰山木业的应收款项,本期公司将对以前期间计提的坏账准备予以冲回,预计将增加公司2018年二季度利润总额约130万元。

 特此公告。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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