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与自然人的黄金诉讼,本公司为被告二,其余诉讼为原告;
●是否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2016年年底公司就与佰山木业的债权按照账龄计提坏账准备,预计对公司当期利润影响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其他诉讼尚未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股份”或“本公司”)就与佰山(阜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山木业”)及与乌海市国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国盛”)的购销合同纠纷,分别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秦淮区法院已受理。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文化”)就与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贵黄金”)的合同纠纷,向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秦淮区法院已受理。
陈志芳、曹晓庆等35位自然人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茂业”)及爱涛文化,爱涛文化作为第二被告收到玄武区人民法院传票。
上述诉讼累计达到对外披露标准,现将上述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与佰山木业诉讼的情况
(一)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佰山(阜新)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三:尤稼森
被告四:陆祥华
因本公司与佰山木业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合同纠纷,本公司向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开庭审理本案,目前尚未判决。
(二)提起诉讼的事实及请求
1、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胶合板,2015年3月4日之前交货,合同总金额为5,355,504元。并约定:“乙方不能交货或甲方中途退货的,均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预付合同总额56%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支付了预付款,被告仅交付了3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1,000元)的货物,至今未再交付任何货物,且预付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及时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随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全部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一未支付上述预付款。
期间被告二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担保函,被告三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担保函,被告四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支付违约金的债务、返还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应对被告一返还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该起诉讼立案审理。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月资金占用费率千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5,450元;
(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二、与乌海国盛诉讼的情况
(一)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乌海市国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薛非
被告三:杨礼
被告四:闫利峰
被告五:薛艳
被告六:乌海市巨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因本公司与乌海国盛就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存在合同纠纷,本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秦淮区法院对该起诉讼立案审理。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
1、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焦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MCG20140120),原告向被告一购买33000吨焦煤,合同单价300元/吨,总金额9,900,000元,合同约定若销售方不能按期交货,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到期的三个工作日销售方无条件退回购买方预付款,同时销售方须向购买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一次性向被告一支付了购货款9,9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一应于2016年4月中旬前交付货物。但由于煤炭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被告一无法按期交货,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联系函,书面表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除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和赔偿违约金外,还自愿承担自2014年4月11日起每天4000元的违约金。
期间被告五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购销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被告六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替被告一返还原告100万元货款。2015年7月21日,案件外人金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示因其与被告一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现自愿将之前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一的欠款。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90万货款未还,原告多次与之协商,六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六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审理。
2、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690万购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398万(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995天,按4000元/天,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请求本案诉请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三、爱涛文化与中贵黄金的诉讼情况
原告: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二:吴珍宝
被告三:刘菊芳
因爱涛文化与中贵黄金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合同纠纷,爱涛文化向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该起诉讼立案审理。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
1、诉讼事实和理由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一年。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一致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投入100公斤黄金原料(上交所黄金1号金,以下均同。),原告保证合作期间供货数额维持在黄金100公斤,乙方保证投入现货黄金不少于20公斤黄金,并将销售所得款项继续滚动投入购买黄金原料及其衍生品,维持用于日常经营需要的黄金不少于20公斤。双方合作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25日。约定双方各自投入的黄金的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同时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替换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协议作废。被告二签署担保函,承诺其对此项目及合作协议各项内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同意以名下个人资产,承担原告投入合作项目之黄金事务安全的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月24日,原告对“中贵黄金南京运营中心”爱涛独立库中黄金进行盘点确认,实际原告库存仅为47.04812公斤,短少52.95188公斤。被告一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应保持不低于20公斤黄金的数量。
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7日向被告一发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说明要求被告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即2017年2月15日将原告短缺的黄金予以补齐,同时被告一配套的20公斤黄金也必须到位。同时在双方商谈过程中,被告一同意支付302万的现金至原告监管账户,但目前为止,原告仅仅收到被告款项2025513元(按收到款项当日上交所上交所黄金1号金收盘价266.25元每克计算,2025513元折合上交所黄金1号金7.60756公斤黄金),尚剩余102万元未转账至监管账户。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秦淮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该起诉讼立案审理。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交所黄金1号金45.34432公斤(按提交诉状当时上交所黄金1号金开盘价275.35每克计算,价值12485558.512元)。计算方法:上交所黄金1号金100(投入部分)- 上交所黄金1号金47.04812(现有库存)-7.60756(按收到款项当日上交所黄金1号金收盘价266.25元每克计算,2025513元折合上交所黄金1号7.60756公斤黄金);如被告一不能返还黄金,则应支付相应黄金的价款及其利息。
(2)请求判令依据 “合作协议”要求被告一支付黄金使用费及其利息(黄金使用费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至被告一实际返还黄金或支付相应价款为止。)其中,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黄金使用费用5385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自然人起诉爱涛文化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原告:陈志芳、曹晓庆等35位自然人
被告一: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
被告二: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陈志芳、曹晓庆等35位自然人与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珠宝中心”)的黄金托管业务纠纷提起诉讼。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
1、诉讼事实和理由
陈志芳、曹晓庆等35位自然人分别与珠宝中心签订了《实物黄金托管单》、委托其保管Au9999黄金重量合计约11065.38克。因被告一经营出了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托管的黄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
原告从保护自身权益出发,认为珠宝中心为两被告斥资合作经营的项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两被告诉至玄武区人民法院。
2、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实物黄金托管单》;
(2)诉讼判令两被告返还上述原告Au9999黄金;
(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现金抵用券损失,自原告托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标准每个月100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诉讼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16年年末公司就与佰山木业的债权按照账龄计提坏账准备,预计对公司当期利润影响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上述其他诉讼尚未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弘业股份起诉佰山木业《民事起诉状》及秦淮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2、弘业股份起诉乌海国盛《起诉状》及秦淮区法院传票;
3、爱涛文化起诉中贵黄金《民事起诉书》及秦淮区法院传票;
4、自然人起诉爱涛文化《民事起诉状》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传票。
特此公告。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