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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2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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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28 证券简称:兰太实业 公告编号:(临)2015-055
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5 年 12 月 18 日,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兰太实业)控股股东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兰泰集团)函告公司,其于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吉兰泰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吉兰泰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吉兰泰集团持有兰太实业143,795,644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40.04%。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吉兰泰集团累计减持兰太实业解除限售存量股17,348,506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83%。减持期间,“兰太实业”股价处在10元/股左右的较低水平,虽然在减持期间,吉兰泰集团也进行过信息披露,但是未按照规定要求的时点进行披露。2015年1月28日,经交易所提示关注后,吉兰泰集团通知兰太实业补充披露了减持事项。

 以上事实,有相关笔录、情况说明、交易资料和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吉兰泰集团减持兰太实业解除限售存量股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吉兰泰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的规定,没有及时向上市公司报告减持情况,导致上市公司无法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吉兰泰集团减持行为这一重大事件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1、对吉兰泰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对程同海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张洪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 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备查文件

 中国证监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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