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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8月07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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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10 证券简称:*ST金路 公告编号:临2015-60号
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局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5】第 298 号),要求公司及财务顾问对媒体报道的“标的公司存在多起诉讼事项未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情况进行核查。公司会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现对有关情况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媒体报道中所涉及的万厦房产诉讼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媒体报道所涉及的万厦房产诉讼的核查情况

 根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房产”)提供的有关资料,媒体报道所述的相关诉讼情况具体如下:

 1.陈仁林诉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2年5月16日,陈仁林就其与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其与万厦房产签署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万厦商务楼预订书》;2、判令万厦房产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46.92万元;3、由万厦房产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2012年7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编号:[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1号):“被告万厦房产公司在商品房用途上并未构成违约,亦不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万厦房产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陈仁林负担”。

 2.马伟强诉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2年5月16日,马伟强就其与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其与万厦房产签署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万厦商务楼预订书》;2、判令万厦房产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46.92万元;3、由万厦房产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2012年7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编号:[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2号):“被告万厦房产公司在商品房用途上并未构成违约,亦不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万厦房产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马伟强负担”。

 3.朱肆钱诉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2年5月16日,朱肆钱就其与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其与万厦房产签署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万厦商务楼预订书》;2、判令万厦房产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46.92万元;3、由万厦房产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2012年7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编号:[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3号):“被告万厦房产公司在商品房用途上并未构成违约,亦不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万厦房产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肆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朱肆钱负担”。

 4.骆怀忠诉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编号:[2014]金义民初字第2555号),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骆怀忠诉被告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骆怀忠在收到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既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5.徐友成诉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编号:[2014]金义民初字第2556号),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徐友成诉被告万厦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友成在收到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既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6.万厦房产诉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3月13日,万厦房产就其与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纳公司”)、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信公司”)、及自然人朱素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5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编号:[2013]浙金商初字第2号):1、被告诺曼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厦房产借款本金5100万元;2、被告国瑞信公司对上述5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素珍对上述债务中的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期履行的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10月1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万厦房产出具《执行回告》:被执行人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朱素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万厦房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请求继续执行。

 2014年12月1日,万厦房产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同意“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函》:“在本案执行中,贵院建议对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为支持贵院执行工作,同意贵院的建议,对本案“执行终结程序””。

 (二)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局及财务顾问认为:截至本公告日,前述有关万厦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1号、[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2号、[2012]金义民初字第1273号、[2014]金义民初字第2555号、[2014]金义民初字第2556号)均因原告原因,管辖法院已按撤诉处理或已由管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会对万厦房产的日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属于标的资产权属的重大争议或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形。

 上述[2013]浙金商初字第2号案件已终结执行,且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应收诺曼纳公司5,100万元系发生在2010年,万厦房产已于2011年末开始账面不再确认应收诺曼纳公司的上述款项,且截至评估基准日,亦未将应收诺曼纳公司的款项纳入评估范围,因此上述案件不会对万厦房产的日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属于标的资产权属的重大争议或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形,不会对万厦房产的评估值产生不利影响。

 二、关于标的公司报告期内的诉讼核查情况及相关披露说明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交易标的为完整经营性资产的(包括股权或其他构成可独立核算会计主体的经营性资产),应当披露:该经营性资产及其对应的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对外担保情况及主要负债、或有负债情况,说明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等重大争议或者存在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公司董事局及财务顾问认为:媒体报道所述案件均已结案/已按撤诉处理/已终结执行,均不会对万厦房产的日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属于标的资产权属的重大争议或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形。

 同时,根据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高级人员法院网站信息及标的公司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和标的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我们对标的公司包括媒体报道所涉及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进行了逐一核查,标的公司不存在其他对日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对标的资产权属产生重大争议或妨碍权属转移的重大诉讼。

 特此公告

 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局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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