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15年1月21日,本公司接到天津分公司的报告,天津分公司因与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辰公司”)、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由法院受理。
一、案件受理情况
2015年1月21日,天津分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10号】,该院已正式受理天津分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二、诉讼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 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0号
法定负责人:司磊
被告一: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北C座4层
法定代表人:林开勇
被告二: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浦东枣庄路683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林开宝
(二)案件事实和理由
天津分公司本次诉讼是因租赁合同纠纷所致,起因是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一津辰公司、被告二潭建公司于2010年1月签署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天津分公司将座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的仓储用地以及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出租于津辰公司,租期为10年,租金按季度结算,潭建公司为津辰公司在租赁协议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租赁协议签订后,天津分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自2013年8月起,津辰公司未再向天津分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和房屋租金,经天津分公司多次反复催告,津辰公司仍未支付任何租金,严重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及租赁协议约定,天津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津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协议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损失,包括预期租赁利益。一方提出租赁协议中止后,承租人须在30日内拆除新建房屋,未按时拆除的,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享有处置权。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对出租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需要的,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承租人应恢复原状移交房屋和土地。据此,天津分公司要求津辰公司赔偿预期租赁利益损失,并在租赁协议解除后按约定拆除新建房屋。
在租赁协议签订后,津辰公司为其经营需要拆除了部分原有租赁物。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津辰公司拆除原有租赁建筑物的,应按照协议约定或者另行达成的约定以不低于国家补偿标准、或者公允的市场标准给予天津分公司补偿。津辰公司至今未就其拆除的建筑物向天津公司做出补偿。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中成天津分公司与津辰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书》。
2、判令津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566,665元)。
3、判令津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判令津辰公司在租赁协议解除后按租赁协议约定拆除津辰公司在租赁场所新建、扩建的建筑物。
5、判令津辰公司返还租赁物,租赁场所内道路,通信、通电、通气等各类设施、设备,以及地下设施等隐形工程、设施、设备,移交租赁物水、电、燃气等全部配套设施。
6、判令津辰公司支付被其拆除的原有租赁场所上的房屋以及设施的补偿费人民币40,960,000元。
7、判令津辰公司赔偿预期租赁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335元。
8、判令潭建公司就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与津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49,990,000元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由于本次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公司将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并将根据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
五、备查文件
1、《受理案件通知书》
2、《民事起诉状》
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