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2014年12月4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收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 (2014)乐民初字第241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峨眉山牌”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峨眉水泥厂(即被告的前身)。1991年1月28日,峨眉水泥厂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委签订合同设立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即原告的前身),合同约定峨眉水泥厂以技术、管理和“峨眉山牌”商标折价120万元作为出资并记载于同日签订的《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章程》。青白江区工商局为该分厂办理了设立登记,并在登记材料中注明:其申请注册资金中商标、管理、技术折价120万元属软件投资,不作为注册资金核准,予以扣除。但该工商局并未对软件出资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并予以备案通过。
原告认为,被告在设立原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时,既然系以“峨眉山牌”注册商标、技术、管理折价120万元作为出资,并据此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就负有将“峨眉山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出资义务,与工商行政机关是否核准商标权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没有任何关系。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其行为既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充足性,应当立即予以履行。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原告带来损失的权利。
三、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按照1991年1月28日《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将“峨眉山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申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依法予以配合;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乐山中院《应诉通知书》通知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并提交答辩状。截至目前,公司正积极着手应诉准备工作。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12月5日
备查文件
(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41号《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
(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41号《举证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