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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0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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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被冻结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408 证券简称:安泰集团 编号:临2014-033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被冻结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并民初字第554、555号)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2014司冻129号),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公司控股股东李安民先生所持有的本公司317,807,116股无限售流通股及其孳息已被太原市中院司法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冻结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冻结终止日为2016年9月29日,冻结股份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1.57%。目前,上述股份中的315,738,000股已于2009年10月16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李安民先生所持本公司股份被冻结是因其提供担保的本公司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请的授信业务项下的1亿元借款已逾期。

 李安民先生为本公司控股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317,807,116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1.57%。本次股份冻结后,本公司累计股份被冻结数为317,807,116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1.57%。

 本公司及李安民先生将尽快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进行协商,以妥善解决该案件,本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代码:600408 证券简称:安泰集团 编号:临2014— 034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受理,暂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商业承兑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362万元;

 贷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亿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准确判断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集团”或“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市中院”)送达的关于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六份《应诉通知书》及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太原市中院送达的关于公司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借款纠纷的两份《应诉通知书》,并于10月9日收到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诉讼案件的事实、理由、请求和裁定等情况

 诉讼一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宏玮选煤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被告三)、郭承生(被告四)、崔丽香(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宏玮选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授信协议》,为其提供5,9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4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900,000.00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依法履行5,90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5,9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0,187.33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1号),裁定冻结本案五名被告银行存款5,910,187.3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二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康宏洗煤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被告三)、康启贵(被告四)、任晋琴(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康宏洗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授信协议》,为被告二提供11,5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7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1,580,000.00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11,58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11,58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1,708.6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2号),裁定冻结本案五名被告银行存款11,591,708.6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三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新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被告三)、魏生强(被告四)、温润花(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新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授信协议》,为被告二提供9,7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4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9,790,000.00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9,79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9,79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6,904.0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3号),裁定冻结本案五名被告银行存款98,069,04.0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四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威林煤化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被告三)、张增威(被告四)、张树根(被告五)、孙玲玲(被告六)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威林煤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授信协议》,为被告二提供6,3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20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6,350,000.00元。同日,被告二持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6,35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6,35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11,235.9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4号),裁定冻结本案六名被告银行存款6,361,235.9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五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被告三)、王福贞(被告四)、董铃梅(被告五)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理由

 原告与本案被告二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授信协议》,为被告二提供15,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2月8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二持有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5,000,000.00元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12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5,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5号),裁定冻结本案五名被告银行存款5,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六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介休市晓东选煤有限公司(被告二)、新泰钢铁(被告三)、王晓东(被告四)、王晓芸(被告五)、王国章(被告六)、郭铁香(被告七)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二介休市晓东选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授信协议》,为被告二提供15,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二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5日,安泰集团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

 2014年1月20日,安泰集团另行开具一张其本身作为付款人、被告二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二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0日持有前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依法审查后,接受被告二的贴现申请,并为被告二办理贴现业务。原告贴现后,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支付,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招行太原分行提出追索,招行太原分行接到追索通知后向前述被告发出追索函,但所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招行太原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总计15,000,000.00元的付款义务。

 招行太原分行认为前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招行太原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8月6日向太原市中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总计15,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垫付利息总计25,194.44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466号),裁定冻结本案七名被告银行存款15,025,194.4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针对上述前六项诉讼,公司已于2014年9月11日向太原市中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公司认为票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太原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七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新泰钢铁(被告二)、李安民(被告三)、范秋莲(被告四)、李猛(被告五)、冶炼公司(被告六)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2014年3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0014010002号《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一提供1亿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9日止。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向原先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一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六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提供的财产进行抵押。

 依据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0014010002号《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1014010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5,000万元贷款。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表示暂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于当月欠息。原告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支付5,000万元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61,406.86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前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以所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554号),裁定冻结本案六名被告银行存款50,561,406.8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诉讼八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招行太原分行

 被告:安泰集团(被告一)、新泰钢铁(被告二)、李安民(被告三)、范秋莲(被告四)、李猛(被告五)、冶炼公司(被告六)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起诉理由

 依据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0014010002号《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吕字第1014010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5,000万元贷款。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表示暂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于当月欠息。原告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

 (三)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支付5,000万元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14,635.77元及被告实际付款日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前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以所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4)并民初字第555号),裁定冻结本案六名被告银行存款50,514,635.7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针对前述诉讼七和诉讼八,因被告二公司控股股东李安民先生为公司的前述银行债务提供担保,李安民先生持有的本公司股份317,807,116股已被太原市中院司法冻结,该等股份冻结情况详见公司同日发布的《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被冻结的公告》。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目前正在积极与招商银行协商沟通上述案件的处理方案。因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判断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公司将及时跟踪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代码:600408 证券简称:安泰集团 编号:临2014-035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银行债务逾期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经营业绩受到宏观环境的严重影响,以及近期公司高炉停产、焦炭限产的实际情况,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致使部分银行贷款未能如期偿还,到期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付。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累计银行贷款等债务34,362万元已逾期。其中,流动资金借款2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5,362万元。

 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2014年第二次会议及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决定进行债务优化,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使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目前,公司正在积极与相关各方协商,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代码:600408 证券简称:安泰集团 编号:临2014-036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关联担保逾期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新泰钢铁”)签订的《互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互相就对方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贷(包括开具票据业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信用担保,公司为新泰钢铁累计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包含)人民币13亿元,新泰钢铁为公司累计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包含)人民币20亿元,双方互保期限为自2011年7月25日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5年。截至目前,公司已实际为新泰钢铁提供的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0.21亿元,新泰钢铁已实际为公司提供的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8.02亿元。

 公司于近日接新泰钢铁通知,鉴于其目前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为其担保的银行债务中,有合计本金9,624.98万元的银行债务已逾期。针对其债务情况,新泰钢铁表示正在筹划债务优化,公司将采取措施督促新泰钢铁尽快解决债务问题,最大限度降低本公司的担保风险,保障投资者权益。

 特此公告。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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