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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9月11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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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性悖论”何来

 英美法系国家最早创建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有效抑制和约束利用垄断企业控制权获益的机会主义。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融资渠道的多元化打破了传统公司人合性特点,资合性的新特点使公司面临着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挑战,公司治理理论的逐步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证明,只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使公司避免“内部人控制”的危险局面,而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已经从股东与代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冲突转化为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国的经济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过程,虽然初步建立了现代公司制度,但一股独大、公司治理行政化等问题严重,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时常被侵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严重阻碍我国公司现代化治理结构的完善以及整个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可见,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是独立董事产生的基本原因。

 为此,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颁布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6年新《公司法》正式将独立董事写入法条,自此,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明确。

 虽然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深陷“独立性悖论”,但是这一悖论并不是无法摆脱的。在美国,该制度创建初期也曾深陷“独立性悖论”,经过数十年的制度完善才得以摆脱。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理解为如同注册会计师一般完全超然于企业的绝对独立是片面和极端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摆脱“独立性悖论”必须使独立董事具有足够的行权能力和充分的行权意愿,前者是摆脱“独立性悖论”的客观条件,后者则是摆脱“独立性悖论”的主观条件。只有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独立性悖论”才能真正得以摆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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