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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3月18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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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四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600086 证券简称:东方金钰 公告编号:临2014-05

 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四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会议审议的《关于公司为云南泰丽宫珠宝有限公司向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债权回购保证的议案》未获通过。

 ●本次会议召开前没有补充提案的情况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一)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2014年03月17日上午9点30分

 (二)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北路水贝工业区2栋东方金钰珠宝大厦3楼公司会议室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情况:

 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签名(及股东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共2名,代表公司股份165,234,58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6.90%,

 (四)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长赵兴龙先生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管列席会议,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议案审议情况。

 经与会股东认真审议,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了如下议案:

 1、关于公司为云南泰丽宫珠宝有限公司向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债权回购保证的议案。

 同意股数0股,反对股数16,786,625股,弃权股数0股,回避股股数148,447,964股,反对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数100%。

 股东兴龙实业在审议时回避表决。此议案未获通过。

 三、律师见证情况。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夏少林、刘苑玲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公告附件

 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长源大厦6层

 电话:(86)027-59810700传真:(86)027-59810710邮编:430077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4德恒汉法意DHWH006号

 致: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受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夏少林律师、刘苑玲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东方金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3月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指定报刊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二)会议通知中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地点、议案内容及出席会议的股东登记办法等事项。会议通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之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方式。

 (二)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上午9:30在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北路水贝工业区2栋东方金钰大楼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并由公司董事长赵兴龙主持。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之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65,234,58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6.90%。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部分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见证,上述出席或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没有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关于公司为云南泰丽宫珠宝有限公司向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债权回购保证的议案》;

 上述议案未取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审议通过,议案未获通过。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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