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公司法》中看,利润分配的权利均归股东大会,即由董事会提交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做出决策。中国《公司法》第38条将“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列入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畴,这意味着,如何分配利润、以什么方式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占未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何时分配利润等均应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他人不应直接插手于此。《公司法》之所以要做出这一规定,主要成因在于,“利润分配”不仅是实现股东投资回报的重要渠道和实现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而且这一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后续的经营运作状况和全体股东的权益状况。
对上市公司而言,是否进行利润分配,至少有三种情况是需要重视的:首先,与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中获得贷款、发行债券、增发股票等相比,利润留存是各种获得资金中成本最低的方式。因此,如果上市公司在来年的业务扩展中需要对应地增加可运作的资本性资金,那么,这些资本性资金如何解决是关切着各位股东的基本利益的大事,应由股东大会议决。将税后利润以留存方式转化为上市公司的可运作资金,是内源性融资的根本路径。从国内外数据对比中可以看到,中国企业(包括上市公司)的内源性融资占资金来源的比重明显低于发达国家。就此而言,中国企业较多地依赖于外源性融资,所以融资成本高于发达国家。其次,税后利润是否留成关切着上市公司的一系列创新发展。众所周知,在展开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市场营销创新等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运作存在着诸多风险。创新并非每每成功,在遇到损失的场合,用何种资产抵补这些损失?在上市公司运作中是必须充分考虑的问题。在缺乏利润留存的条件下,上市公司总账将表现为亏损,这使得它要继续获得外源性融资将遇到种种困难,有着“雪上加霜”的效应,甚至可能引致相关创新无疾而终。在有着较充分利润留存的条件下,“未分配利润”可用于弥补公司在创新中的损失(如果弥补了这些损失后还有剩余,上市公司总账上依然表现为有盈利),由此,上市公司的外源性融资条件恶化也就有了较好的防范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有着较充分的利润留存,对支持上市公司的各项创新有着至关重要的后续资金保障功能。最后,上市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市场条件也在不断变化,利润留存成为抵御市场风险的重要机制。市场风险的发生,对上市公司而言,主要表现为盈利水平降低。在公司当年经营亏损的条件下,如果前些年有着“未分配利润”,则公司依然有着较强的利润分配能力,这有利于公司扭亏为盈策略的展开,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继续支撑公司的股价。
不难看出,《公司法》中有关“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股东大会权利范畴的安排,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据和法理根据。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上市公司的资产及其运作结果事关全体股东的权益和利益发展。按照经济学原理和法治原理,行为者必须为行为结果负责。但在强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中,行政机制的决定者并不直接为上市公司的运作结果负责。这不仅突破了法律赋予上市公司的权利,而且给上市公司中股东大会的决策带来了新的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中各个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些利益诉求不一致的现象是正常的(如果各个股东的利益诉求都是一致的,也就没有必要召开股东大会议决相关事项了)。这些不一致应通过各个股东之间协调解决(其中,一个最基本的规则是,股东依照股权数量进行投票表决),而不是由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直接介入股东之间来解决。
以利润分配为例,一些股东可能强调进行现金分红,以利用现金分红这一利好信息支持下的股价上行时机,卖出股票;一些股东可能更强调股份分红,以增加手中持有的股份数量;持有资金的投资者则希望以较低的股价购买含有分配权的股份。在这些利益关系相互矛盾的条件下,简单突破法律赋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权利,直接干预它们的利润分配过程和利润分配比例,是一种不合适的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