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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9月03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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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经理不端行为的监管

 基金经理具有信托业务和对公司忠诚的双重责任。信托义务要求基金经理要遵守投资者制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也限定了基金经理的权限范围。跨越了权限的基金经理同时也违背了作为雇员和投资者的责任。此外,如果基金经理触犯了基金不可触碰的投资政策,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都会因触犯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而受罚。

 对于基金经理公开言论和公开披露材料中存在的误导投资者的欺诈行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认定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基金本身不承担责任。1997年发生的一个事件引起了关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该对基金经理公开言论负责的讨论。在该事件中,一名基金经理在半年报中做出声明,该声明表明没有卖出技术类股票的意图,并提到了一只股票的名字,该声明通过媒体广为传播。实际上,该基金经理早已悄悄卖出了持有的股票。原告——购买了这一股票的投资者——起诉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和基金经理人为抬高了股票价格,误导了投资者,并且申请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的条款10(b)和规则10b-5给以处罚。法庭撤销了对基金的起诉,裁定基金管理公司对于基金的交易决策和合同授权沟通具有唯一责任,因此基金经理的声明只能在作为基金管理公司雇员的能力范围内做出。然而,法院没有驳回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的指控。

 此外,对于基金经理涉及的几项可能的利益冲突事项,SEC在2004年3月进行了回应。对于由基金经理管理共同基金和其他的投资工具(例如对冲基金和养老基金)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SEC给以广泛关注。在这些冲突中,因为对冲基金的业绩费比共同基金的管理费高,在面对投资机会时,可能激励基金经理优先考虑对冲基金投资者。其他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交易优先权,以及对冲基金对共同基金持有组合的内部信息的潜在使用。此外,有观点认为对基金经理激励的方式可能影响到其投资管理工作。例如,如果基金经理的奖金与其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挂钩,或者如果其奖金与短期业绩挂钩,都会激励基金经理采取对其有利的行为。SEC在2004年8月回应了对这些方面的关注,要求增加对基金经理相关事项的披露。(本系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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