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 熊锦秋
所谓的“抢帽子”手法,是指通过事先建仓、黑嘴荐股、拉抬股价后抢先卖出。目前,将严重的“抢帽子”行为定为操纵罪,但笔者认为,“抢帽子”交易最好归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行为。
“抢帽子”行为的核心环节是“黑嘴荐股”,目前《证券法》对“黑嘴荐股”的规范,主要包括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二百条规定中也有一些规定。总之,在《证券法》中,“黑嘴荐股”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帽子”行为被归入“误导买入”、或者是“诱骗投资者买入”,并没有被归入操纵行为。
在《证券法》的第七十七条“操纵”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将“抢帽子行为”纳入;目前,在法务实践中将抢帽子行为视为操纵行为,主要引用该条第四款“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这个兜底条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与《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相对应,本来“黑嘴荐股”在《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有规定,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犯罪主体,却并不包括《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且在整个《刑法》中,也没有对证券咨询机构的违法行为制订明确的刑责条文。
在《刑法》中,抢帽子等违法行为被归并到一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规定的操纵罪来规制。《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根据《刑法》制订的,其中第三十九条作出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追诉标准规定,包括八种应予追诉的操纵情形,第七种情形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应予追诉;也即黑嘴荐股和抢帽子犯罪被归并到“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操纵罪。
笔者认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以及《刑法》把抢帽子交易归为操纵行为或操纵罪,似乎没有考虑与目前《证券法》衔接配套问题。证券咨询机构或工作人员黑嘴荐股以及“抢帽子”行为,其本质是诱骗投资者买卖。在《证券法》中将其纳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比较准确,它与投资者利益资金、持股、信息等优势影响股价的操纵行为具有一定区别。证券服务机构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用评级机构等,它们也有义务保证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果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义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也理应按照“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