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意义的同业竞争是指两家或多家公司在市场、渠道、资源等方面存在的竞争关系,是市场健康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关系则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从事的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关系,是一种“自我竞争”。同业竞争问题在公司治理理论中属于委托代理问题,属于控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问题。控股股东用其控制力影响“竞争”,从而进行利益的转移。与关联交易不同,同业竞争中的利益转移发生在竞争关系中,难以判定也难以量化,因而监管困难,这使得同业竞争关系成为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方便渠道。
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导致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度降低,使资本市场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受到破坏,加大市场的投机性,由此导致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也会增加。投机行为则使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被扰乱,使股市不能为宏观经济的运行状态提供合理的指示指标,同时不利于进行长期价值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会阻碍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发展壮大。因此各国的法律和证券法规对同业竞争关系都是禁止的态度。中国在公司的上市、再融资、重组、收购等方面都对禁止同业竞争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同业竞争进行监管的前提是能够对其进行明确的判定,同业竞争关系的判定主要包括竞争方的判定和竞争业务的判定两个方面。除了同时受国家控股的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方之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企业关联方披露》第六条,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竞争方的范围则不仅仅包括控制者本身,还包括其控制的企业、其亲属及亲属控制的企业。业务竞争性的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同一个行业中的企业可能并不构成竞争,而不同行业的企业间则可能存在竞争。主要的竞争形式有当前业务的竞争、潜在业务的竞争、资源的竞争和投资机会的竞争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市场中可能存在的竞争形式多种多样,只要是实质上构成了竞争关系,涉及到公司的利益,就可以判定为构成业务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