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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4月11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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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擅自抛售法人股属侵权行为
陈 荣

 读者来信摘录:我们六人原来是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工。2001年8月,我们六人向单位党、政、工组织申请并经同意,共同出资委托单位工会通过拍卖公司以288000元拍得“永生”股份法人股6万股。股权转让协议经公证处公证,我们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和相关费用。2005年8月,单位改制为民营企业。2007年7月30日、31日,民营企业控制的工会背着我们将6万股“永生”股份法人股全部抛售,获利近102万元。我们即向工会和民营企业及法人代表进行交涉,但他们拒绝归还我们的股票或卖出所得。请问我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工会和企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上海:陈女士等六人

 

 陈女士:

 个人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虽然不规范但也是客观存在的非个别现象,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特定历史产物,就你反映的情况,我谈几点意见。

 一、法人股转让手续真实有效

 企业工会作为一个社团法人,其职责主要是为职工服务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一般并无用于股权投资的专项资金和职能,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又符合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六名职工具备较强的投资意识,但又限于股权的法人股性质而无法直接受让股权,在经所在单位党、政、工组织同意之后,由六人共同出资,委托单位工会通过拍卖程序受让法人股,并经公证处公证,其受让并持有法人股过程虽有瑕疵但却是真实和有效的。

 二、法人股应归出资者所有

 鉴于股权的法人股性质,六名职工以工会名义共同出资受让“永生”法人股,因此,六名职工理所当然地成为这部分股票的合法所有人。虽然受让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这并不能改变职工实际出资的事实。除非法律对特定事项作出明文规定,“谁出资谁拥有”应当是确认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一个基本共识,符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企图以一定的瑕疵而否定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四点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法人股理应归出资者所有。

 三、工会仅是名义股东而非股票所有人

 在本案中,虽然以企业工会名义购买法人股,但工会实际分文未付,这在职工所在单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长达6年多时间里,该部分股票完全独立于工会资产,工会从未对该部分股权的权属问题提出任何主张。在职工所在单位由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后,工会及资产的性质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此外,在转制过程中,原国有事业单位工会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时,原工会主席离任审计报告和工会资产负债表并没有将上述由六名职工出资受让的法人股列为工会资产,这充分证明该部分股票并不在工会资产的范畴。因此,工会仅是这部分股票的名义持有者,并不拥有实际所有权。

 四、工会擅自抛售股票属于侵权行为

 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工会由民营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在有关部门及出资的六名职工向其明确告知“永生”法人股受让情况及民营企业负责人在接受工会资料后已明知工会未出一分钱、法人股也未列入工会资产的情况下,仍然背着六名职工另行申领新的工会股东账户卡,并且在股权分置改革规定的限售期满后立即将“永生”法人股全部抛售并获巨额盈利,严重侵犯了六名职工的财产所有权。

 五、民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改制后的民营企业是工会的实际控制人,尽管上述股票的抛售及侵吞资金的行为是以工会的名义进行的,但股东账户卡内同时出现其他大量资金买卖股票,证明实际操纵者均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及法人代表是其决策和抛售行为的最大得益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民营企业依法应当对工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民营企业及工会以不当手段抛售并侵吞职工出资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法人股股票,严重侵犯了职工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陈 荣 律师

 ■ 证券与法 Securities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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