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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2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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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105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管理人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披露了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被告本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万欧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详见本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2018-77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对上述诉讼的判决结果进行了披露,详见《2019-03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9)京04执84号],内容如下:“张永春、马生国、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国家开发银行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京04民初272号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开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6月0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

  详见本公司2019年6月13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2019-62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之案件二。

  二、上述诉讼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2019年10月18日,公司管理人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4执异194号],核心内容如下:

  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国开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0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国开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9)京04执恢32号。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做出了(2018)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雍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中银绒业股份的重整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京04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72号民事判决中对中银绒业股份的执行。

  在本院执行(2019)京04执恢32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申请执行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股份)、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集团)、马生国、张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7月10日,国开行宁夏分行(转让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夏分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所列明的资产包的全部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和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8年12月31日,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下表所示的单户标的的债权资产(“转让标的”,借款人名称为中银绒业股份,《借款合同》编号为6400261222011030125,担保人名称为中银绒业集团、中银绒业股份,马生国、张永春,相应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1、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2、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1、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2、6400261222011030125和6410201501100000436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等。2019年7月25日,国开行宁夏分行与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宁夏分公司向国开行宁夏分行付清了转让价款。本院审查中,国开行、张永春、马生国、中银绒业股份、中银绒业集团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已经由国开行宁夏分行依法转让给信达宁夏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开行、张永春、马生国、中银绒业股份、中银绒业集团也均已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书面认可,且国开行宁夏分行和信达宁夏分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程序。信达宁夏分公司关于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国家开发银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于2019年7月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债权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目前正在对该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4执异194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106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公司控股股东涉诉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管理人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了《2017-27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党增秀因与公司控股股东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绒集团”)、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绒圣达”)的纠纷,党增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宁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中绒集团、中绒圣达11,373.2997万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28日执行冻结中绒集团所持本公司12,500,000股(占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42%)股份。

  二、上述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

  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公司控股股东转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756号。现将相关诉讼事项内容披露如下:

  原告党增秀的诉讼请求:

  1. 判决许可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宁夏鹏盛益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银川金天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川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资产公司”)、银川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发展基金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各自从中绒圣达取回的财产限额内连带清偿对原告的债务125,883,582.14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

  2. 判决许可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宁夏中银绒业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新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以其认缴额为限连带清偿对原告的债务125,883,582.14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

  3.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党增秀与被告中绒圣达之间的合伙企业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 (2017)宁民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绒圣达偿还对原告的债务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共计108,806,400元,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610,465元,保全费5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灵武市国资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马生明、鹏盛益联公司、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银川中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宁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所涉问题需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不属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中绒圣达于2014年11月3日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20亿元人民币,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银绒业集团公司。有限合伙人及出资额为:中融信托公司出资10亿元、中银新能源公司出资4.4亿元、鹏盛益联公司出资3亿元、马生明出资1. 62亿元、金天仑公司出资0.5亿元、伍美春出资0.2亿元、中银绒业集团公司出资0.1亿元、产业基金公司出资0.1亿元、银信资产公司出资0.08亿元。2017年1月,中绒圣达退出收购盛大游戏股权的活动,并收回远高于当时的股权投资款的资金。2017年6月12日,中绒圣达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议第四条载明:“中绒圣达将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本金的5%留存在合伙企业办理用于后续注销清算,其余实缴出资本金以借款的方式借出给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签署《借款协议》。待合伙企业清算注销后有余额的,再按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占本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载明:“中绒圣达授权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决定,以借款的形式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款分配给各合伙人,自合伙企业指定的盛大游戏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中直接支付至各合伙人的本名账户”。同日,中绒圣达根据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分别与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借款等方式分别向鹏盛益联公司转账520,370,823. 2元,向马生明转账240,100,195. 63元,向金天仑公司转账84,228,470.54元,向伍美春转账30,753,110.57元,向银信资产公司转账13,476,555.29元,向产业基金公司转账16,845,694.11元,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账1,870,983,293元。最终实现了以借款形式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款分配给各有限合伙人,导致中绒圣达在原告与其合伙企业纠纷案的执行中丧失偿还能力。2017年9月18日,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作为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灵武市国资公司以新入伙人的方式成为被执行人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承诺共认缴出资19. 9亿元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通过借款等方式取回其合伙出资并退出合伙,各有限合伙人应当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从合伙企业中退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之规定,以上被告应以其从中绒圣达取回的财产为限对退伙(2017年9月18日)前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中银新能源公司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增秀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绒圣达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8月10日作出(2017)宁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党增秀返还投资保证金1亿元,并承担利息8,80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息合计108,806,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党增秀返还投资款利息4,528,000元,并承担利息398,5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息合计4,926,59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诉讼费610,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绒圣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绒圣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查询中绒圣达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党增秀向本院申请追加灵武市国资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马生明、鹏盛益联公司、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发展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宁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灵武市国资公司虽签订《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但未取得对价款,该协议的真实性与灵武市国资公司是否承担和如何承担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与上述问题需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不属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党增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相符为由,裁定驳回党增秀的追加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绒圣达于2014年11月3日设立登记, 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银绒业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元人民币,有限合伙人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中融信托公司10亿元、中银新能源公司4.4亿元、鹏盛益联公司3亿元、马生明1.62亿元、金天仑公司0.5亿元、伍美春0.2亿元、产业发展基金公司0.1亿元、银信资产公司0.08 亿元;普通合伙人为中银绒业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0.1亿元。 根据中绒圣达合伙协议修正案记载:截止2017年9月18日前,中融信托公司、鹏盛益联公司、金天仑公司、伍美春、产业发展基金公司、银信资产公司认缴出资已缴清;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马生明的认缴期限为2019年12月前。2017年10月13日,中绒圣达合伙人变更为:中银绒业集团公司、灵武市国资公司。

  2017年6月12日,中绒圣达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合伙企业对投资净收益额按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占本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将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本金的5%留存在合伙企业用于后续注销清算,其余实缴出资本金以借款的方式借出给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签署《借款协议》。待合伙企业清算注销后有余额的,再按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占本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比例进分配;同意本合伙企业解散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办理合伙企业的清算注销相关手续;同意授权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决定,将本合伙企业投资分配方案及借所涉资金, 自合伙企业指定的盛大游戏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中直接支付至各合伙人的本名账户。2017年6月12日,中绒圣达分别与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如中绒圣达清算在注销过程中出现全体合伙人留存本金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对外负债时,中绒圣达有权要求各合伙人按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实际出资比例返还不足部分的借款。后中绒圣达通过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分别向各合伙人支付借款及投资收益款。其中:鹏盛益联公司505,370,823.2元,中融信托公司1,870,983,293元,银信资产公司13,476,555.29元,金天仑公司83,978,470.54元,伍美春30,653,110.57元,产业基金公司16,795,694.11元,代马生明向中银绒业集团公司的债权人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262,039,424.06元。

  2017年9月18日,中融信托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金天仑公司、伍美春、产业发展基金公司、银信资产公司分别与灵武市国资公司签订《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中融信托公司等八个有限合伙人将其在中绒圣达的出资份额以5000万元、0元、1500万元、81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转让给灵武市国资公司。当日,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与上述八个有限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并与灵武市国资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灵武市国资公司以新入伙人的方式成为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承诺其认缴出资19.9亿元于2019年12月31 日前实缴到位,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1月22日,灵武市国资公司以被告中绒圣达、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以及中融信托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金天仑公司、伍美春、产业发展基金公司、银信资产公司隐瞒案涉债务,采取欺诈手段使灵武市国资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各被告签订了《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及《入伙协议》为由向灵武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各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截止本案开庭前,该院经审理后对部分案件已作出判决,撤销了灵武市国资公司、中绒圣达与中融信托公司、中银新能源公司、马生明、伍美春于2017年9月18日分别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撤销了灵武市国资公司与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入伙协议》。宣判后,中银绒业集团公司、马生明不服,提起上诉,该两案二审正在审理中。其他案件一审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被执行人中绒圣达为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追加人中银新能源公司、马生明、鹏盛益联公司、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原系被执行人中绒圣达的有限合伙人,2017年9月18日,上述八位合伙人从中绒圣达合伙企业退伙。根据查明事实,在退伙前中绒圣达授权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借款、分配收益方式分别向鹏盛益联公司转帐支付505,370,823.20元,中融信托公司转帐支付1,870,983,293元,银信资产公司转帐支付13,476,555.29元,金天仑公司转帐支付83,978,470.54元,伍美春转帐支付30,653,110.57元,产业基金公司转帐支付16,795,694.11元,代马生明向中银绒业集团公司的债权人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262,039,424.06元,上述合伙人已足额将其在中绒圣达的合伙出资取回。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原告党增秀对中绒圣达的债权形成于上述各合伙人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在退伙时对退伙前中绒圣达合伙企业债务未予处置,现被执行人中绒圣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告鹏盛益联公司、马生明、金天仑公司、伍美春、银信资产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中融信托公司应以其从中绒圣达取回的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中银新能源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绒圣达合伙协议修正案记载,截止2017年9月18日各有限合伙人退伙,中银新能源公司对其在中绒圣达的出资额4.4亿元无认缴事实,中银新能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足额认缴了出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银新能源公司依法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银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在中绒圣达的出资认缴时间为2019年12月,现尚未到期。本院认为,该认缴时间的设定前提应为被告身份为中绒圣达合伙人,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前退伙,即应在退伙前足额缴纳出资额。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原告对中绒圣达的债权系原告欲取得中绒圣达的财产份额向中绒圣达缴纳的投资保证金及投资款利息,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被告主张该债务并非中绒圣达债务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追加被告宁夏鹏盛益联投资有限公司、马生明、银川金天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伍美春、银川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川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宁被01执479号案被执行人,以上各被告在各自从中绒圣达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范围内,清偿中绒圣达对原告党增秀的债务;

  (二) 追加被告宁夏中银绒业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被01执479号案被执行人,在其对中绒圣达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清偿中绒圣达对原告党增秀的债务;

  (三) 驳回原告党增秀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相关事项的说明

  截至公告披露日,控股股东中绒集团持有公司股份481,496,44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6.6751%;中绒集团累计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份481,496,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6.675%,占中绒集团所持公司股份的99.9999%;中绒集团所持公司股份481,496,444股全部被司法冻结,其所持股份已被11次轮候冻结。中绒集团的股票在解冻前不能在二级市场直接卖出或被平仓。但若中绒集团被司法冻结、轮候冻结的股份之后被司法处置,则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本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后续进展情况,督促相关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均以在指定媒体《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刊登的信息为准。

  四、备查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756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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