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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8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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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9-069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追讨短线交易收益案的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二审第三人。

  ●涉案金额: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国旅”或“申请人”)向上市公司归还短线交易收益84,436,801.34元人民币;Resort Property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Resort Property”)向上市公司归还短线交易收益19,157,936.40美元;Ocean Garden Holdings Ltd.(以下简称“Ocean Garden”)向上市公司归还短线交易收益2,717,559.75美元。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涉及追讨短线交易收益案的诉讼进展公告》,披露了公司股东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资产”或“被申请人”)起诉九龙山国旅、Resort Property、Ocean Garden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追讨短线交易所获收益。该案将公司原董事会董事李勤夫、杨志凌、顾北亭、沈焜、李梦强、王世渝、郭辉7位董事列为连带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重字第S1号民事判决,判令九龙山国旅、Resort Property、Ocean Garden向公司分别归还短线交易收益。上述判决生效后,九龙山国旅、Resort Property、Ocean Garden未在期限内分别支付应归还的短线交易收益,海航资产向上海市一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一中院出具了《财产控制情况告知书》,冻结Ocean Garden名下的证券账户,即Ocean Garden持有公司B股股份账户,冻结期限3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查封李勤夫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388号217、218、219、220幢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详见    公告编号:临2019-026、临2019-057)。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九龙山国旅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证据清单》。九龙山国旅因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现已立案审查。《再审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事项: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重字第S1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9号民事判决。

  2、驳回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

  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9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申请人提出以下申请理由:

  一、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201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为一审第三人的股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向一审第三人支付短线交易的收益,该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而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12日将所持有的一审第三人股份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次转让完成后,被申请人已不是一审第三人的股东,已经丧失一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则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一审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继续参加案件的诉讼,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未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一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仍然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一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此,贵院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二、本案二审判决明显违背最高法院在(2015)监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本案追回所得收益时不得将“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预决效力的原则精神。

  最高法院在(2015)行监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指出了“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追回所得收益事项存在的错误,其不能产生预决效力,而二审法院仍然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追回所得收益的内容进行认定,并使其产生预决效力做出判决,违背了最高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的原则精神。

  最高法院在(2015)行监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因证监会的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具有强制性,指导内容对后续民事诉讼不产生预决效力。……还需要指出的是,证监会的指导行为存在以下瑕疵:第一,行文格式不规范,……;第二,措辞用语有瑕疵,……;第三,建议内容欠妥当,该指导行为直接明确上海九龙山应当收回的短线交易收益数额,容易对外产生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对短线交易收益数额作出明确认定,后续行为应当予以认可的误解。事实上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就已经据此认定该责成内容产生了预决效力,导致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实际影响了民事案件事实的独立认定。本院在一、二审法院(指行政诉讼案)已经指出该项内容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对九龙山国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指明证监会指导行为存在的问题,不仅在于消除该行为的消极影响,更是建议证监会在此后的执法活动中引以为鉴”。最高法院已经明确指出了证监会作出的关于追回所得收益事项存在的错误,并点明了由于该错误已经导致了上海法院在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的严重后果,而二审法院对最高法院如此明显的指正却视而不见,仍然照葫芦画瓢抄一遍一审判决内容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中对追回所得收益事项没有预决效力,但二审法院背道而驰仍然按照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追回所得利益的内容进行认定,就使其产生预决效力判决,导致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实际影响了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如此对抗最高法院,令人瞠目结舌!

  据此,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否定了“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追回所得收益的内容(包括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追回所得收益的“建议”不能产生预决效力,而本案的二审判决不顾最高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书的原则精神,我行我素,仍然依据“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追回所得收益的内容(包括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进行认定,使其产生预决效力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三、在实体上,本案二审判决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计算短线交易收益的时间起点与认定短线交易构成的时间起点方面,采用不一致的双重标准,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存在法律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导致错误判决。

  (一)、二审判决认定构成短线交易的时间起点与计算短线交易收益的时间起点不一致,适用的是双重标准,明显自相矛盾,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具体的讲就是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国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构成短线交易时的“买入”时间是以2009年1月13日完成股份登记过户为基准点,但是在计算短线交易收益时的“买入”时间却又以2007年11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点为基准点,同一案件的“买入时间”这一同一事实的认定却采用的是不同的时间标准,也就是双重标准。

  如果一审、二审判决认为九龙山国旅“买入”时间的基准点为2009年1月13日即股份登记过户之日,从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那么,在计算短线交易获利金额时,也应当以2009年1月13日的收盘价格作为基准点(起点价格)进行计算。这才符合逻辑上的一致性原则,这才符合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如果一审、二审判决认为计算获利金额的基准点(起点价格)应当以2007年11月16日即《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的收盘价格,那么,认定是否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入”时间基准点也应当为2007年11月16日即《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这样,根据《证券法》第47条,申请人根本就不构成短线交易,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和道理。

  但是,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入时间点这一问题吋,以股份过户登记日(即2009年1月13日)为准,而不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日(即2007年11月16日)为准;在计算短线交易所获收益这一问题时,又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日(即2007年11月16日,每股价格1.65元)为准,不以股份过户登记日(2009年1月13日,每股价格3.38元)为准。同一案件,针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对申请人适用不一致的双重标准,在法律上和逻辑上自相矛盾,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更进一步来讲,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通过适用双重标准,也就是用2009年1月13日的买入时间的价格定性,用2007年11月16日的买入时间的价格定量,由于两个不同日期的每股价格相差约1.73元,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额外的不公平的经济损失。在同一个短线交易案件中,对于构成短线交易时间点和短线交易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点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时间标准,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即2007年11月16日)的价格起算申请人所得收益,如果从该时间点起算,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短线交易。一、二审判决追回申请人所得收益,于法无据。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申请人股份转让行为所获利时,均认定的是以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2007年11月16日)为起点计算。如果从该时间点起算,至申请人完成股份减持的时间长达一年四个月之久,大大超过《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应认定为存在短线交易的六个月的交易时间间隔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买入和卖出行为的时间间隔并不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短线交易的特征,申请人并不构成《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进而,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回所得收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实际上,本案根本不构成短线交易。但是,本案不但被证监会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了短线交易,而且,在认定违法所得的时候采用的时间标准(2007年)和在认定构成短线交易的时候采用的时间标准(2009年)完全不同,这种随心所欲的认定,闻所未闻,完全违背了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计算非法所得收益上存在严重错误,即一审、二审法院在计算所得收益时并未将合法所得收益和非法所得收益进行区分,错误的将合法所得收益也列入了非法收益追回的范围。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那么短线交易的所得收益,应为短线交易行为期间(买入卖出的六个月期间)内的违法所得收益,也即买入日(完成股权登记日)与卖出日(减持卖出日)期间获得的收益。

  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2007年11月16日)与完成股权登记的时间(2009年1月13日)并不一致,期间长达一年四个月之久,该期间股票价格的涨跌均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的协议股份转让价格系双方考虑各自商业风险等综合因素后确定的价格,申请人约定的转让价格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股份协议转让的签订到股份正式登记过户这一年多时间内,股票价格有了一定程度的上涨,完成股权登记时间当天的收盘价已经高于签订《股份协议转让》时的价格,但该一年多的股份转让期间并不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该期间内申请人与案外人约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价格与股权登记日收盘价之间的差额部分所获的收益(2个日期的每股价格相差约1.73元)应属申请人承担了相应商业风险后的获得合法收益,该部分收益不应当被认定属于短线交易期间产生的收益,因此不符合《证券法》规定应当被公司收回的部分,应归申请人合法所有。

  申请人的行为如被认定为违法,可被追回收益应为股权登记日收盘价和减持日当天收盘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即被认为为违法期间的收益)。二审判决在计算所得收益时并未将合法所得收益和非法所得收益进行区分,错误地将合法所得收益列入追回范围,延续了证监会计算违法所得的严重错误。二审判决将申请人协议转让时的价格和股份减持时的价格的价差认定为了应收回利益,该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的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严重违反最高法院的判决的原则精神,严重违反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和改判二审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和公正的判决。”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因目前本案尚在再审阶段,故公司暂时无法对该诉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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