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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件,公司涉及民事诉讼情况如下: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39号,负责人:王仁堂。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石磊。
被告3: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4:马生国。
被告5:张永春。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25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质字E2015037号 《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以其持有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20,442.09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875万股股权、江阴中绒纺织品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为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 为39,000万元,协议签订后,遂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6年5月3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及其配偶张永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字A2016030-1号、2016 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字A2016030-2号),约定,被告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及其配偶张永春分别为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 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3,600万元 ,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8,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还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 年4月12日,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银邓肯公司)、中银股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 编号为 :2017年中银宁司抵字A2017030-1号、2017年中银宁司抵字 A2017030-2号),约定,被告中银邓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1号楼2层2-01的证号为 X 京房权证朝字第1192893号一处房产、中银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3号楼的证号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131033011号、131033012号、131033013号、131033014号、131033015号、131033016号、131033017号、131033018号、131033019号九处房产及上述九处房产所占用的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31779号、(2011)第31786号、(2011)第31780号、(2011)第31781号、(2011)第31782 号、( 2011)第31785号、(2011)第31783号、(2011)第31784号、(2011)第31787号九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编号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遂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中银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中银宁司质字A2017030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银国际公司以其持有的宁夏中银大唐饭店有限公司15,679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为编号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发放借款8,800万元。
编号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 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 截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88,000,000.00元,利息、罚息 4,271,253.09元。
3、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88,000,000.00元 ,利息、罚息共计4,271,253.0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上合计92,271,253.09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原告的银行系统显示为准);
2. 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1号楼2层2-01的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192893号一处房产的折价,变卖 、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 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3号楼的证号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131033011号、131033012号、131033013号、131033014号、131033015号、131033016号、131033017号、131033018号、131033019号九处房产及上述九处房产所占用的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31779号、(2011)第31786号、(2011)第31780号、(2011)第31781号、(2011) 第31782号、(2011)第31785号、(2011)第31783号、(2011)第31784号、(2011)第31787号九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 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中银大唐饭店有限公司15,679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 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20,442.09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875万股股权、江阴中绒纺织品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