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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16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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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002、299903 证券简称:万科A、万科H代 公告编号:〈万〉2018-082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度A股股份分红派息实施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获2018年6月29日召开的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现将公司2017年度A股股份分红派息实施方案公告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等情况

  1、2018年6月29日,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分红派息股权登记日股份为基数,每10股派送人民币9元(含税)现金股息,剩余未分配利润留转以后年度分配。

  2、自分配方案披露至实施期间公司的总股本未发生变化。

  3、本次实施的分配方案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一致。

  4、本次实施分配方案距离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时间未超过两个月。

  二、本次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

  1、本公司2017年度A股派息方案为:以分红派息股权登记日股份数为基数,向全体A股股东每10股派现金人民币9元(含税)。

  2、A股个人股东、证券投资基金股东,实际每10股派现金人民币9元。股东在转让股票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根据股东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代扣超过已扣缴税款部分,并由公司进行代缴。计算持股期限以股东证券账户为单位,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转让股票时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的股份,每10股补缴税款1.8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股份,每10股需补缴税款0.9元;持股超过1年的股份,不需补缴税款。

  A股非居民企业股东(包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按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实际每10股派现金人民币8.1元。

  对于通过深港通持有公司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由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实际每10股派现金人民币8.1元。香港市场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本公司,向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经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股息红利所得税有关政策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股东可在办理网络服务身份验证手续后,通过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查询其缴纳红利所得税涉及的持有期限、股份持有变动记录等明细信息,也可通过拨打中国结算热线电话(4008-058-058),咨询红利税政策有关问题。

  三、股权登记日及除息日

  A股股权登记日为2018年8月22日,除息日为2018年8月23日。

  四、分红派息对象

  截止2018年8月22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A股股东。

  五、分红派息方法

  公司此次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A股股息将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股东托管券商(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至其资金账户。

  六、股份变动情况

  无。

  七、完税证明等办理事宜

  A股非居民企业股东如需获取完税证明,请最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含当日)填写附件列示的表格传真至联系地址,并请将原件签章后寄送至本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如果A股股东向本公司提交中国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其为居民企业的税务证明,或向本公司提供中国税务机关批复的享受协定待遇或其他免税等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上述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本公司将按照提供的税务文书和相关认定文件重新计算应派发红利金额,协助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已征税款和应纳税款的差额申请退税并做相应补发。由此给股东带来的不便,公司深表歉意并恳请理解。

  八、有关咨询办法

  联系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755-25606666转董事会办公室,传真:0755-25531696

  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

  邮编:518083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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