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在与夏军伟等人股权转让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37.47万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近日,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02民初693号之一】,该民事裁定书原文如下:
“原告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3674元,减半收取206837元,由天津有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案撤诉后,对当期业绩不构成任何影响。
特此公告。
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