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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月13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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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四川金顶 编号:临2016—058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42460932.61元

 2016年9月9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收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2016)川14民初82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民事起诉状》文件资料,通知金顶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省欣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投资”)

 被告1: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水泥”)

 被告2:金顶公司

 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金顶公司系原人民水泥的唯一股东,2008年3月10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人民水泥建立融资租赁关系,金顶公司作为担保人。由于人民水泥未能按时支付华融公司融资租赁费,2009年12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水泥与金顶公司对华融的32544126元融资租赁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款项付清前融资租赁设备归华融公司所有。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华融享有的(2009)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人民水泥及金顶公司的36556630.36元债权。

 原告受让债权后发现金顶公司在作为人民水泥股东期间,对人民水泥委派了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全面负责人民水泥的经营管理。在金顶公司的控制下,人民水泥将购置的一套旋窑设备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并与华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且人民水泥向仁寿信用社、浦发银行、恒丰银行、多个自然人等借款,对外形成巨额债务,随后又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将部分债务由明扬水泥公司承接,并用明扬公司承接的债务冲抵明扬公司应付的委托加工费。随后,金顶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人民水泥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并虚增资产,将人民水泥的股权对外转让。但股权转让时并未将相关的财务资料移交给股权受让方。

 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人民水泥的债务,虽有杭州西湖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但因有强制执行和部分履行的因素,人民水泥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其债务金额应依法予以确认。另外,金顶公司作为人民水泥的唯一股东,其上述行为,滥用了其作为人民水泥股东的有限责任及人民水泥的法人独立地位,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金顶公司应当对人民水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次诉讼的请求:

 (一)请确认被告1人民水泥应清偿原告的到期债权为36556630.36元并承担偿还责任,以及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损失为5904302.25元),暂共计42460932.61元;

 (二)判决被告2金顶公司对人民水泥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正积极着手应诉准备工作,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9月12日

 备查文件

 (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2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民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民事起诉状

 证券代码:600678 证券简称:四川金顶 编号:临2016—059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

 2016年9月12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5)川行监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创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水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金顶公司

 再审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省工商局、创程公司、成都水泥、金顶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核。现已审查终结。诉讼相关情况请详见公司临2014-065号公告。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定情况

 四川高院认为,三星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裁定预计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9月12日

 报备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监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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