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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1月05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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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215 证券简称:诺普信     公告编号:2014-070
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2014年9月20日,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布了《关于参股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2014-055),内容详见当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和《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相关内容。

 由于参股公司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和申龙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2月30日,常隆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因常隆公司等四家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作出了终审判决。

 二、本案的判决情况

 江苏高院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所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不当,诉讼费交纳金额亦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和臻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

 2、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和臻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32001761536052501969);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51.72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富安公司负担20146.7元,臻庆公司负担620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98.28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本案件外,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诉讼涉及的财产损失,常隆公司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损失金额人民币8,27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将对常隆公司本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较大影响,约为人民币4,776万元。上述影响本公司已在2014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参股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2014-55)里进行了披露,并在三季度财务报表中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如常隆公司符合上述条件,则能享受的上述抵扣最高金额为3308万元,未来将计入常隆公司递延收益,并影响本公司未来利润约1910万元。

 目前,常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正常,常隆公司管理层已制定相关流程,对销售给客户的副产盐酸进行严格监管,并积极通过技术改造等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降低环境风险,严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五、备查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五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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