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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05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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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420 证券简称:毅昌股份 公告编号:2014-017
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毅昌”)【均为原告】因与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被告1)、YAMADA ZSHS(HK) LIMITED(山田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被告2)、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被告3)、金玉宏(被告4)、王飞(被告5)(以下合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中院受理了上述案件《受理起诉通知书》【(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现该等案件正在广州中院一审审理中。

 近日,广州中院根据本公司、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分别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上述案件涉案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二、本次诉讼起诉内容及请求情况

 2013 年 1月本公司就本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LCM冲压车间自动冲压线压力机(冲床)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招标过程中,被告以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投标书》参加投标并中标,并随后分别与本公司、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签订了《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货物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技术标准,且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本公司、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起诉并认为,各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金玉宏及王飞还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应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案诉讼请求情况如下: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中,本公司诉请:“1.判令解除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25,400.00元及支付迟延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025,4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4,025,400.00元。4.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5.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6,524.00元,(以上2-5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8,417,324.00元);6.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告1前述第2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案中,江苏设计谷诉请:“1.确认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211,400.00元及支付迟延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211,4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3,611,400.00元;4.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5.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1,028.00元,(以上2-5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1,183,828.00元);6.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告1前述第2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案中,沈阳毅昌诉请:“1.确认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320,800.00元及支付迟延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8,320,8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4,160,400.00元。4.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5.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7,812.00元,(以上2-5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2,879,012.00元);6.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告1前述第2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其他诉讼仲裁案件进展情况

 上海三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简称“上海三方”)曾于2008年6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本公司(被告)提起(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案诉讼,诉请本公司支付拖欠上海三方的运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欧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法律费用。2013年4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赔付上海三方损失1,238,136.00元损失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1086.00元。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091元,由本公司负担。前述判决生效后,上海三方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履行判决,本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4年2月26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95,642.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2月27日执行扣划了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95642元。本公司认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已就该等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民事申请在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民申字第756号】。

 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 2008年7月8日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三方公司的申请以(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于2008年7月10日起执行冻结了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后实际冻结存款减少至人民币150万元。上海三方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金明焕出具《担保函》,并以其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F区14F房屋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发生保全错误时,本人(金明焕)愿以该房屋变卖之价款赔偿被申请人(本公司)的有关损失”。根据(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现有判决结果,上海三方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大幅超过法院目前判决本公司承担的金额,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并导致本公司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本公司作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对上海三方、金明焕(以下合称“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0号),诉请:“(1)判令上海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9,377.35元及迟延支付损失的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明焕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物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F区14F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前述第1项诉请债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目前,(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0号案正在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审理中。

 (2)除上述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相关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本公司将对案件进展情况保持关注,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目前暂无法判断该等诉讼对本公司业绩及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通知书》【(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

 2.《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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