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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2月21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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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897 公司简称:津滨发展 公告编号:2013-05号
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要提示

 本次股东大会期间没有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的情况发生。

 二、会议召开情况

 1、召开时间:2013年2月20日(星期三)上午十点。

 2、召开地点: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6楼会议室。

 3、召开方式: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

 4、召集人: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5、主持人:公司副董事长江连国先生。

 6、会议召开符合《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会议的出席情况:

 出席的总体情况:到会股东及股东代表2名,持有(代理)股份总数37662342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23.29%。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会议,公司律师对会议进行了见证。

 四、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1、审议通过《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376623420股,反对0股,弃权0股。分别占出席会议股东代表股份总数的100 %,0%,0%。

 2、审议通过《关于与三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签订风控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议案》

 同意376623420股,反对0股,弃权0股。分别占出席会议股东代表股份总数的 100%,0%,0%。

 五、本次会议无涉及分类表决事项。

 六、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李清、杨新晶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情况进行了见证,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3年2月20日

 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新晶、李清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出席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召开的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2013年1月22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以公告方式发出了会议通知。

 2013年2月20日上午10时,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6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副董事长江连国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经查验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出席会议股东以及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本律师证实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以及经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共2人,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为376,623,42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3.29%。

 2.出席本次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部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告的《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本议案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本议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了该项议案。

 2.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告的《关于与三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签订风控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本议案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本议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了该项议案。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对前述议案的投票,经监票人监票及清点,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所有议案均获股东大会有效表决通过,出席会议股东以及经授权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公司董事会秘书对本次股东大会过程作了记录,该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名存档。

 四.新议案的提出

 经本律师见证,股东以及经授权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未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提出任何未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五. 结论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任 刚

 律 师: 李 清 杨新晶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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