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鉴于我国当前适当性规范以国务院行政法规、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以及沪、深两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为主,因此,法律责任限于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未予提及。民事法律责任的缺失使得投资者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向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规定的证券公司主张获赔损失的举动倍加艰难。为缓解此情形,在构建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时,有必要弥补现有规定的疏漏,全面完善投资者获取法律救济的途径:
首先,有必要力促证券市场基本法《证券法》的修订,增加规定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时承担的适当性义务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为投资者行使诉权,请求司法救济提供有效途径,一改当前适当性规范法律效力层级过低的现状。
其次,鉴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主要为合同关系,且主要在合同缔结以及合同履行阶段承担适当性义务,因而,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再次,为缓解我国当前证券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单一且运行不畅的现状,可适当引入证券调解、证券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充分发挥其优势,提高适当性纠纷解决的效率。
此外,完善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快速解决争议的顺畅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