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基金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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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17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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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明确基金从业人员违法责任
朱少平

 □朱少平

 

 草案对原规定的修改还包括以下方面:

 明确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责任。根据目前公募基金运行中存在的管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影响公司经营和权益等情况,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的行为作了多方面规定。为了保证本条规定的切实实施,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从事这些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即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明确违反利害冲突相关原则的责任。在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金往往来自于各类不同的投资者,基金投资者也可能因基金设立期限的早晚而形成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避免基金管理公司在从事相关的活动中产生利益冲突,更好维护各类不同主体和投资者的利益,草案第八十六条要求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或者相关活动时,应当遵循防范利益冲突、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规定基金从业人员违法投资的责任。草案第十九条取消了对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要求这类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的证券投资要进行申报,并由公司进行相关管理。草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相应责任,即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或者执行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确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违法责任。非公开募集基金是本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到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四条的篇幅,分别对相关主体的违法规定了责任:一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注册、登记但未注册、登记,或者提交的注册、登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二是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注册或登记,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等;三是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等;四是违反本法规定,募集或者转让非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等。由于非公开募集基金主要是“富人”的游戏,对其权益保护主要依靠合同,故草案只是从基本内容方面规定了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其他相应行为的民事违法责任则主要通过基金合同加以规范。

 规定基金服务机构的违法责任。草案针对基金服务机构相关内容纳入本法专章调整,在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分别针对不同主体从事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责任,具体包括: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基金投资顾问、基金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具体的责任。(本系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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