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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5月24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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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监管工作,抑制新股炒作,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和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所对新股上市初期的异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新股异常交易行为”)实施重点监控。

 本指引所称新股上市初期,是指新股上市之日起10个交易日。

 第三条 新股上市首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新股交易价格的,属于新股异常交易行为:

 (一)开盘集合竞价允许撤销申报期间,以显著高于新股发行价的价格或以高于证券行情揭示的虚拟最新成交价5%的价格申报买入,且累计申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2%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5万股以上,随后撤销申报的;

 (二)开盘集合竞价不可撤销申报期间,以高于证券行情揭示的虚拟最新成交价5%的价格申报买入,且累计申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2%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5万股以上;或申报买入价格高于证券行情揭示的虚拟最新成交价,且累计申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5%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10万股以上的;

 (三)连续竞价期间,买入申报价格高于证券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2%,且单笔申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2%以上或5万股以上的;

 (四)连续竞价期间,以证券行情揭示的五档买入价格中的最低买入价格以上价格申报买入,单笔申报买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5%以上或在10万股以上的;

 (五)连续竞价期间,以证券行情揭示的五档买入价格中的最低买入价格以上价格,在同一价位或不同价位连续申报买入,累计申报买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1%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20万股以上的;

 (六)同一证券账户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同时或在相近时间集中申报买入,累计申报买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5%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10万股以上的。

 第四条 新股后续交易期间(新股上市次交易日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新股交易价格的,属于新股异常交易行为:

 (一)开盘集合竞价允许撤销申报期间,以高于前收盘价5%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低于前收盘价5%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的;

 (二)开盘集合竞价允许撤销申报期间,以前收盘价5%以上的价格或以证券行情揭示的虚拟最新成交价5%以上的价格申报买入,且累计申报数量在新股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2%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5万股以上,随后撤销申报的;

 (三)开盘集合竞价不可撤销申报期间,以证券行情揭示的虚拟最新成交价2%以上的价格申报买入,且累计申报买入数量在实际上市流通量的0.2%以上或累计申报数量在5万股以上;

 (四)同一证券账户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以涨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可能导致新股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限制的;

 (五)同一证券账户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进行日内反向交易次数在3次以上或日内反向交易数量达到当日新股成交量5%的。

 第五条 证券账户出现本指引第三条至第四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交易、上报证监会调查等监管措施。

 第六条 本所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新股交易行为的教育、引导和规范,发现客户出现本指引第三条至第四条所列新股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所《会员管理规则》和《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予以提醒,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客户,会员可以拒绝接受其交易委托,并向本所报告。会员总部应当加强对所属营业部客户新股交易行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所会员未尽责管理客户新股交易行为或未按照本所要求对新股异常交易行为协助调查的,本所可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本所《会员管理规则》、《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条 会员一年内有多个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交易的,本所将按照下列标准对会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有2个客户证券账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交易的,本所将约见会员相关高管谈话;

 (二)有3个以上客户证券账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交易的,本所将视情况向会员发送监管函;

 (三)有5个以上客户证券账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交易的,本所将视情况在会员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超过”、“低于”、“高于”不含本数。

 第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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