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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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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列席,并提供会议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与本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对外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不属于前述应当履行保密的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等事务所负有的责任。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办理。当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准,并相应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总经理工作细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公司总经理的职责权限,保障总经理高效、协调、规范地行使职权,规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总经理职权
  第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条 总经理在《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将超出子公司董事会权限范围的相关事项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第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作为总经理的助手,根据总经理的指示负责分管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全部或部分职权。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总经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确保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正确处理股东、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关系;
  (二)组织公司各方面力量,实施董事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各项经营经济指标,推行行之有效的经营责任制,保证各项工作任务和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
  (三)组织推行全面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水平,注重分析研究市场信息,增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
  (四)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不得变更董事会决议,不得越权行使职权;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职工代表的意见,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总经理应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员工的劳动素质和政治素质,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注重员工身心健康,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 副总经理的职责为:
  (一)协助总经理工作;
  (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就公司重大事项向总经理提出建议;
  (三)协调公司各部门关系,负责向公司相关部门和所投资企业提供专业指导;
  (四)按照总经理决定的分工分管相应的部门或工作,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分管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其分管的业务和工作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五)按公司业务审批权限的规定,批准或审核分管部门的业务工作及签发有关业务文件;
  (六)负责组织制定和完善分管工作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并监督相关部门的实施情况,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风险识别和管理;
  (七)召开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业务协调会议,确定会期、议题及出席人员,并将会议结果报告总经理;
  (八)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就人员的任免、机构变更等事项向总经理提出建议;
  (九)加强分管工作范围内人才队伍的建设和整体素质的提升;
  (十)落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的相关事项;
  (十一)组织和利用公司各方面资源,实现分管业务的年度绩效目标;
  (十二)维护和发展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及同行业的良好公共关系;
  (十三)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财务总监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建议并实施财务战略,以支持公司战略及各项业务的经营战略,拟定资本结构和红利政策的建议;
  (二)组织编制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的建议方案;
  (三)监控公司年度财务预算、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促使高级管理人员及时掌握正确信息和作出决策,督促业务单位和部门完成年度预算和绩效目标;
  (四)组织制定和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遵循法律法规、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资产安全及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的可靠性;
  (五)拟订公司应采用的适当会计政策和合理的会计估计;组织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和对外披露的财务信息,审核定期报告的相关内容,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及符合相关规定;
  (六)审核公司重大财务交易,包括项目投资或出售、借贷、股票发行、资金运作与使用衍生金融工具等,并监控其执行情况;审核所投资企业的重要财务报告;
  (七)负责各项税务、统计等申报事宜;
  (八)与金融机构、评级机构、外部审计师、财务分析师和税务等机构保持良好沟通关系,以有效开展相关工作;
  (九)根据公司治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会的决策,重要财务事项直接向董事长报告。
  第十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一)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须对公司承担的其他忠实、勤勉义务。
  第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获得的利益,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归还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总经理办公会议
  第十二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或由总经理委托副总经理召集或主持。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全面履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各部门、各子公司提交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四条 公司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总经理视需要可决定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也可通知有关子公司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议题经充分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总经理签署后发布。
  第十六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一)总经理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各项重大事项、活动,按正常程序应纳入总经理办公会议议题的;
  (二)总经理履行职责时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形成决议、提案、方案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认为有必要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的;
  (四)公司各职能部门提出,经分管高级管理人员同意或总经理同意纳入总经理办公会议的;
  (五)遇突发事件需要及时提交会议决策的,或已经决策需召开会议补充商议的。
  (六)其他需要列入的。
  第十七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的讨论或决策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可依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于经与会成员讨论形成多数意见的议题,总经理在归纳出席会议成员的多数意见后作出决议;
  (二)对于经与会成员讨论认为不宜作出决议的议题,总经理有权决定搁置再议;
  (三)对于必须在该次会议上作出决议、但与会成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议题,总经理有最终决定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总经理委托主持会议的,由该主持人作出决定,并于会后报经总经理同意。
  第十八条 公司行政部负责会议议题的收集及传递、会议通知、会议安排、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或决议的整理、会议文件的保存等工作。
  第十九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程序:
  (一)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公司行政部集中汇总并进行审核后向总经理报告。审核内容如下:
  1.议题是否符合提交会议的条件;
  2.议题的事由;
  3.是否有文字资料或其它会议资料。
  (二)公司行政部负责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至少提前一日发出会议通知。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2.事由及议题;
  3.参会人员及列席人员;
  4.召集人认为应当在通知中注明的其他事项。
  (三)会议主持人要求提交议案相关资料时,由议案提出部门将相关材料在会议前发送给参加会议的人员;
  (四)总经理办公会议以会议纪要或决议方式作出,由总经理签署后,根据会议纪要或决议内容形成公司文件,或交由具体部门办理;
  (五)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或决议由公司行政部按规定保管归档并向证券部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第二十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原则上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应参加会议人员出席时方可举行。如与会人数低于上述人数,会议应当另行召开。特殊情况下必须立即召开的,可就紧急事项通过电话等方式征求未参加会议人员意见。
  对于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应参会人员,会议结束后,主持人应指示有关人员及时向其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应参加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出席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应先向总经理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公司行政部负责监督落实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或决议事项执行情况,并向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报告。所有相关人员均应遵照执行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或决议事项,任何人员不得以未参加会议或有保留意见为由而拒绝执行或改变执行内容。如在实际执行中遇到问题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报告总经理并由总经理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讨论的秘密事项。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应每年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董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向公司董事会做出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年度经营计划;
  (二)上一年度投资情况及本年度投资预案;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及本年度财务预算;
  (四)上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公司资产、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公司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八)公司主要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
  (九)重大合同或涉外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十)与股东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
  (十一)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件;
  (十二)董事会授权执行或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总经理应就公司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向董事长报告。报告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遇有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或重大理赔事项,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报告董事长并通知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的聘任与解聘
  第二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可以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董事的总数不得超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辞职,待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离任,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报酬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及年度经营业绩情况核算发放。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在不利于公司的时候辞职和在董事会未正式批准前辞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细则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办理。当本工作细则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为准,并相应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ESG管理委员会实施细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ESG(环境、社会责任、公司治理)管理运作水平,更好地适应战略发展需要,持续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特设立董事会ESG管理委员会,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董事会ESG管理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对公司环境、社会及治理工作进行研究、决策并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三条 ESG管理委员会委员由3名董事组成。
  第四条 ESG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ESG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ESG管理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七条 ESG管理委员会下设ESG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证券部,负责督促、检查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ESG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权限主要包括:
  (一)拟订公司ESG治理架构方案;
  (二)制定公司ESG愿景、战略规划及年度目标;
  (三)拟订公司ESG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重大信息披露文件;
  (四)制定ESG关键绩效指标,并监测执行情况;
  (五)识别公司ESG风险事项,制定重大ESG负面事件应对方案。
  第四章 决策程序
  第九条 证券部应在ESG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中分发相关会议文件,以供ESG管理委员会委员参考及提出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ESG愿景、战略规划及年度目标草案;
  (二)公司ESG关键绩效指标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公司ESG相关报告和其他相关重大信息披露文件;
  (四)ESG相关风险及重大负面事件应对方案的报告。
  第十条 ESG管理委员会应对公司ESG发展相关工作进行审议,表决通过后应以书面形式报董事会。
  第十一条 证券部负责记录ESG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详细内容及对ESG管理委员会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ESG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应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ESG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公司应不迟于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全体委员,并提供会议相关资料和信息。
  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人)主持,主任委员(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主持。
  第十三条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会议通过的议案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公司应向ESG管理委员会提供充足资源,以便于ESG管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ESG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时,如有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二十条 ESG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决策功能,做到事前审计、专业审计,确保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特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2名。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第四条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应当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胜任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的职业操守,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勤勉尽责,切实有效地监督、评估公司内外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独立董事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期间如有委员因辞任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其不再担任董事之时自动辞去审计委员会职务,并由董事会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审计委员会委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委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新委员就任前,原委员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持续加强法律、会计和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九条 公司应当为审计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足够的资源支持。公司内控部门为审计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受审计委员会领导。内控部门应协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公司管理层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时,公司管理层及相关部门须予以配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保证审计委员会履职不受干扰。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条 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审计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主要包括其履行职责及行使职权的情况、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情况等。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与职权包括:
  (一)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六)负责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审议意见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审议意见,董事会未采纳的,公司应当披露该事项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重点关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特别关注是否存在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监督财务会计报告问题的整改情况。
  对于存在财务造假、重大会计差错等问题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事先决议时要求公司更正相关财务数据,完成更正前审计委员会不得审议通过。
  审计委员会委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外部审计机构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外部审计机构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审议决定聘用的外部审计机构,就审计费用提出建议,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和解聘外部审计机构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用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建议,审核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不应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督促外部审计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审计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外部审计机构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对外部审计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机构有效运作;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线索等;
  (六)协调内部审计机构与外部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内部审计机构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须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在日常履职中如发现公司财务舞弊线索、经营情况异常,或者关注到公司相关重大负面舆情与重大媒体质疑、收到明确的投诉举报,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自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控制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关键领域、重点环节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审计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分析评估意见和检查情况,检查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体现。
  审计委员会根据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或者被认定存在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问题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公司做好后续整改与内部追责等工作,督促公司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并限期内完成整改、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内部问责追责制度。
  第二十条 为保障有效履行职责,审计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接受股东请求,向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审计委员会委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自律规则、《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自律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会报告,并及时披露,也可以直接向监管机构报告。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自律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审计委员会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应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外的其他用途。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审计委员会有权接受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委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应当采用现场会议的形式,在保证全体参会成员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公司应不迟于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全体委员,并提供会议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会议。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主持。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亲自出席审计委员会会议,并对审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将该意见记载于授权委托书,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
  每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最多接受一名委员委托,授权委托书须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独立董事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委托审计委员会中的其他独立董事委员代为出席。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委员若与会议讨论事项存在利害关系,须予以回避。因回避无法形成有效审议意见的,应将相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发表的意见。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会议资料均由公司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至少10年。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实施细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战略发展需要,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确定公司发展规划,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加强决策科学性,提高重大投资决策的效率和质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特设立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等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三条 公司证券部为战略委员会工作联系部门,公司其他部门根据职能提供业务支撑工作。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4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五条 战略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第七条 战略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战略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证券部负责协调公司战略职能部门做好战略委员会决策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公司有关方面的资料:
  (一)公司中长期战略规划草案;
  (二)重大资产经营项目的意向、可行性报告;
  (三)重大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合作方的基本情况;
  (四)投资融资、资本运作方案、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根据证券部的提案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将讨论结果提交董事会。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公司应不迟于会议召开前3日通知全体委员,并提供会议相关资料和信息。
  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人)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主持。
  第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或控股(参股)企业可列席战略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亦可邀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如有必要,战略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会议通过的议案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一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适用);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的形式和内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日常关联交易除外);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将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及时披露。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一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分别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八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修改时亦同。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一一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六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或“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公司募集资金存储具体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
  第十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2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公司应按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财务部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十三条公司在进行募投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涉及董事会审批的,经董事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六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的资产或股权的关联交易行为,应遵循公司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并保证能使该收购可以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和减少收购后的持续关联交易。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二十七条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接受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关于募集资金使用与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相关信息知情人员、聘请的顾问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或者相关的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按照本制度对其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违反本制度使用募集资金的,公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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