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意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意资产出具的承诺函,中意资产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中意资产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意资产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意资产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十五)东吴人寿 1、基本信息 根据东吴人寿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东吴人寿的基本信息如下: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东吴人寿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战略配售资格 东吴人寿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21年11月22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164的《保险许可证》。 根据东吴人寿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东吴人寿出具的承诺函,东吴人寿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东吴人寿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东吴人寿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东吴人寿出具的承诺函,东吴人寿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东吴人寿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东吴人寿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东吴人寿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十六)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信基金”)以其管理的建信基金惠众添添赢1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简称“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建信基金提供的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的《建信基金惠众添添赢1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建信基金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建信基金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建信基金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2月7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661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其管理的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建信基金(代表添添赢1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十七)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 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华能信托”)以其管理的华能信托·北诚瑞驰2号资金信托(简称“北诚瑞驰2号信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华能信托提供的北诚瑞驰2号信托的《华能信托·北诚瑞驰2号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北诚瑞驰2号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华能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华能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华能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于2021年9月23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54H25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北诚瑞驰2号信托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华能信托(代表北诚瑞驰2号信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十八)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 国联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联资管”)以其管理的国联光盈汇瑞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国联资管提供的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的《国联光盈汇瑞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国联资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国联资管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国联资管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5月13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735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子公司,其管理的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国联资管(代表光盈汇瑞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十九)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云南信托”)以其管理的云南信托-兴睿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兴睿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云南信托提供的兴睿1号信托计划的《云南信托-兴睿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兴睿1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云南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云南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云南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于2022年3月17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55H253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兴睿1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云南信托(代表兴睿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兴业国信 1、基本信息 根据兴业国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兴业国信的基本信息如下: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兴业国信为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战略配售资格 兴业国信是2014年4月29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01644。兴业国信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兴业国信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兴业国信出具的承诺函,兴业国信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兴业国信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兴业国信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兴业国信出具的承诺函,兴业国信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兴业国信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兴业国信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兴业国信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一)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 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交银国信”)以其管理的交银国信·永权红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交银国信提供的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的《交银国信·永权红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预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交银国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交银国信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交银国信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核发于2022年2月15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44H24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交银国信(代表永权红利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二)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诚信托”)以其管理的仲夏3号信托计划信托-仲夏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仲夏3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中诚信托提供的仲夏3号信托计划的《中诚信托-仲夏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仲夏3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中诚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中诚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中诚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21年7月22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01H21100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仲夏3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中诚信托(代表仲夏3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三)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简称“西藏信托”)以其管理的西藏信托-晟元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晟元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西藏信托提供的晟元1号信托计划的《西藏信托-晟元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预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晟元1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西藏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西藏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西藏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于2021年9月6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56H254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晟元1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西藏信托(代表晟元1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四)陆家嘴信托 1、基本信息 根据陆家嘴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陆家嘴信托的基本信息如下: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陆家嘴信托为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战略配售资格 陆家嘴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于2022年2月17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41H237020001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陆家嘴信托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陆家嘴信托出具的承诺函,陆家嘴信托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陆家嘴信托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陆家嘴信托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陆家嘴信托出具的承诺函,陆家嘴信托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陆家嘴信托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陆家嘴信托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陆家嘴信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五)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信信托”)以其管理的建信信托-睿驰组合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建信信托提供的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的《建信信托-睿驰组合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建信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建信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建信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21年7月22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34H21100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建信信托(代表睿驰组合2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六)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 海南纵贯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纵贯私募”)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纵贯圭璧七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纵贯私募提供的《纵贯旂阳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截图等相关文件,纵贯圭璧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纵贯私募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纵贯私募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纵贯私募是2015年12月2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28197,其管理的纵贯圭璧私募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纵贯私募(代表纵贯圭璧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七)中平赣晟合伙企业 西藏中平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平信私募”)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中平赣晟(广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中平赣晟合伙企业提供的《中平赣晟(广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截图等相关文件,中平赣晟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中平信私募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中平信私募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中平信私募是2017年4月12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62265,其管理的中平赣晟合伙企业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平赣晟合伙企业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中平赣晟合伙企业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八)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 上海睿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睿投”)以其管理的睿投海纳3号基础设施策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上海睿投提供的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的《睿投海纳3号基础设施策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上海睿投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睿投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上海睿投是2023年12月11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74731,其管理的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海纳3号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五十九)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 上海亿衍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亿衍私募”)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亿衍成长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亿衍私募提供的《亿衍成长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亿衍成长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亿衍私募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亿衍私募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亿衍私募是2016年1月6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29944,其管理的亿衍成长私募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亿衍私募(代表亿衍成长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中北德裕投资 中咨(北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咨北京”)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嘉兴中北德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中北德裕投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中北德裕投资提供的《嘉兴中北德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截图等相关文件,中北德裕投资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中咨北京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中咨北京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中咨北京是2022年7月11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73688,其管理的中北德裕投资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中北德裕投资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中北德裕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北德裕投资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北德裕投资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北德裕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北德裕投资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中北德裕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中北德裕投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一)合凡捌号合伙企业 合凡(广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合凡股权”)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广州合凡捌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合凡捌号合伙企业提供的《广州合凡捌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合凡捌号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合凡股权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合凡股权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合凡股权是2018年4月2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67865,其管理的合凡捌号合伙企业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合凡捌号合伙企业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合凡捌号合伙企业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二)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 津博(上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津博私募”)以其管理的津博磐石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津博私募提供的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的《津博磐石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津博私募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津博私募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津博私募是2016年1月6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29915,其管理的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津博私募(代表津博磐石1号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三)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 芜湖元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芜湖元康”)以其管理的元康瑞景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芜湖元康提供的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的《元康瑞景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芜湖元康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芜湖元康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芜湖元康是2018年3月9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67593,其管理的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芜湖元康(代表元康瑞景1号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四)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 弘毅私募基金管理(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天津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提供的《天津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截图等相关文件,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弘毅私募基金管理(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弘毅私募基金管理(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合法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弘毅私募基金管理(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2014年3月25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00283,其管理的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弘毅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五)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 光荣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光荣资产”)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光荣资产-润泽科技REITs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光荣资产提供的《光荣资产-润泽科技REITS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润泽科技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光荣资产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光荣资产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光荣资产是2014年6月4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03146,其管理的润泽科技私募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光荣资产(代表润泽科技私募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六)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苏信托”)以其管理的江苏信托·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江苏信托提供的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的《江苏信托·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江苏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江苏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江苏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21年8月31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26H23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5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七)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苏信托”)以其管理的江苏信托·基础设施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江苏信托提供的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的《江苏信托·基础设施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江苏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江苏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江苏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21年8月31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26H23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江苏信托(代表基础设施6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八)建信投资 1、基本信息 根据建信投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建信投资的基本信息如下: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建信投资为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战略配售资格 建信投资是2014年4月22日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01087。建信投资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建信投资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建信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建信投资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建信投资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建信投资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建信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建信投资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建信投资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建信投资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建信投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六十九)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 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信资管”)以其管理的中信证券鸿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鸿鑫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中信资管提供的鸿鑫1号资管计划的《中信证券鸿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鸿鑫1号资管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中信资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资管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中信资管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10月30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612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子公司,其管理的鸿鑫1号资管计划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资管(代表鸿鑫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 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信资管”)以其管理的中信证券资管稳利睿盛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中信资管提供的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的《中信证券资管稳利睿盛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中信资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资管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中信资管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10月30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612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子公司,其管理的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资管(代表稳利睿盛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一)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 安联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联保险资管”)以其管理的安联知瑞1号资产管理产品(简称“知瑞1号资管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提供的《安联知瑞1号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合同》及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截图等相关文件,知瑞1号资管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安联保险资管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安联保险资管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252的《保险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管理的知瑞1号资管产品系经中保登系统登记的资产管理产品。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1号资管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二)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 安联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联保险资管”)以其管理的安联知瑞2号资产管理产品(简称“知瑞2号资管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提供的《安联知瑞2号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合同》及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截图等相关文件,知瑞2号资管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安联保险资管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安联保险资管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252的《保险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管理的知瑞2号资管产品系经中保登系统登记的资产管理产品。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安联保险资管(代表知瑞2号资管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三)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外贸信托”)以其管理的外贸信托-恒信盈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外贸信托提供的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的《外贸信托-恒信盈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变更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外贸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外贸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外贸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21年7月22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03H211000001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外贸信托(代表恒信盈20号信托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四)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仑信托”)以其管理的昆仑嘉成系列018号家族信托(简称“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昆仑信托提供的昆仑嘉成018号信托的《昆仑嘉成系列018号家族信托信托合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昆仑嘉成018号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昆仑信托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昆仑信托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昆仑信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于2021年8月20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32H233020001的的《金融许可证》,是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其管理的昆仑嘉成018号信托系经信托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托产品。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昆仑信托(代表昆仑嘉成018号信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五)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 信达澳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信达澳亚”)以其管理的信澳中银元启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1、基本信息 根据信达澳亚提供的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的《信澳中银元启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信达澳亚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本所律师认为,信达澳亚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 2、战略配售资格 信达澳亚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3月29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47405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其管理的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根据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其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信达澳亚(代表信澳中银元启1号资管计划)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七十六)国元投资 1、基本信息 根据国元投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国元投资的基本信息如下: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元投资为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国元投资提供的审计报告([2025]京会兴昌华审字第000339号),截至2024年12月31日,国元投资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国元投资提供的承诺函及投资经历的相关证明,国元投资具有2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因此,国元投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且具备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专业投资者的要求。 根据国元投资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国元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国元投资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国元投资是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国元投资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国元投资出具的承诺函,国元投资参与本基金战略配售,获得本次战略配售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禁止性情形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国元投资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国元投资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国元投资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要求。 2、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的配售资格、认购份额及战略投资者获配份额的持有期限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办法》第二十条及《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3、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向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基金份额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