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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6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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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24-032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10,927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5104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3286K,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2019年6月,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或“公司”)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作出(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华百货向大世界集团支付赔偿款7788万元及相关案件受理费用。(详见公司2019-019号公告)

  公司认为宁夏高院作出的(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向新华百货送达(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华百货曾支付给大世界集团6000万元定金应从7788万元赔偿款中折抵扣除,遂判决撤销了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华百货向大世界集团赔偿损失1788万元(7788万元减去6000万元)(详见公司2020-030号公告)。

  2020年11月,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大世界集团退回款项60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3928元。

  2020年12月,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大世界集团银行存款60331532元,不足部分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月4日,大世界集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银川中院强制执行缺乏实体判决的依据,将该案拖入执行异议审理程序。2021年3月8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驳回了大世界集团的异议。2021年3月10日,大世界集团不服前述裁定,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5月21日,大世界集团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查院”)申请监督。2021年6月24日,宁夏高院作出(2021)宁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银川中院未查明是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遂撤销了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银川中院重新审查。2021年9月1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大世界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裁定中止(2021)宁01执异123号异议案件的审理。自此,案件在银川中院暂时中止诉讼。

  2023年9月15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认为新华百货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实体解决与大世界集团的纠纷。新华百货进行复议后,2023年11月29日,宁夏高院作出(2023)宁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

  2023年12月,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世界集团向公司返还款项6,0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203,92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70,497,461.80元(详见公司2023-046号公告),此案件尚未宣判。

  202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大世界实业集团申请监督事项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公司于今日收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传票通知,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项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内容如下:

  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一)诉讼背景及另案诉讼经过

  第一次诉讼。2014年12月22日,大世界集团以新华百货违约为由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大世界集团损失4000万元。该案经宁夏高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案件两审终审,判决新华百货向大世界集团赔偿损失4000万元。其中743号判决明确指出,由于新华百货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应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大世界集团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华百货承担本案所判无法涵盖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次诉讼。2018年5月11日,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大世界集团提起第二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新华百货赔偿743号判决未涵盖的损失9410.5万元。新华百货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生效之日终止,要求大世界集团返还定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19年1月23日,银川中院作出(2018)宁01民初469号一审判决;2019年6月21日,宁夏高院作出(2019)宁民终236号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二审改判新华百货赔偿大世界集团损失7788万元;驳回新华百货反诉请求。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6号判决”),撤销了原一审469号、二审236号判决书,改判: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判决新华百货赔偿大世界集团损失1788万元(二审判决7788万元-定金6000万元)。

  大世界集团不服116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最高检察院于2021年5月21日正式受理,并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二)大世界集团主张损失构成及依据:

  1、第一次诉讼中已被认定但未获赔偿损失2814.5万元。该次诉讼中,(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判决均认定以新华百货通知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作为大世界集团租金损失的起算日,计算至2016年5月止(共计21月),计损失6814.5万元,因大世界集团主张赔偿4000万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予以支持。但大世界集团主张索赔4000万元的计算基础是以前述租金损失和商户退租损失之和,自行折抵扣减新华百货已付6000万元定金后计算所得为4000万元。以上索赔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经过法庭调查予以确认,在卷为凭。然而,在第二次诉讼中再审116号判决又再次对新华百货支付6000万元定金进行了折抵扣减。故同一笔定金在两次诉讼中分别以不同方式重复折抵扣减两次,导致大世界集团获赔金额远低于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实际损失。仅就前后两次诉讼,人民法院所认定大世界集团租金损失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产生租金为14602.5万元,而大世界集团实际获赔金额为11788万元,其未获赔偿部分即为2814.5万元。据此,新华百货应就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所认定6814.5万元扣减实际支付4000万元后的差额部分2814.5万元租金损失向大世界集团予以支付。

  2、第二次诉讼中未涵盖损失4218.5万元。第二次诉讼中,再审116号判决最终认定大世界集团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该法律事实实际由(2019)宁民终236号判决书改判认定,而直至2019年6月7日,即(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大世界集团方才确认合同确已解除,方可开始寻找替代交易。据此,自2018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期间内,双方争议未决,大世界集团无法对房屋进行处置、不能对房屋进行变造,否则恐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在此背景下,第二次诉讼中未涵盖的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共计13个月)因新华百货违约造成尚未获赔偿的闲置损失,新华百货应当向大世界集团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计4218.5万元。

  3、可得利益损失3894万元。大世界集团在此前的历次诉讼中未对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租赁合同第16.3条的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可能的收益的,则须赔偿其实际和可能收益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大世界集团在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内,有权依法、依约享有获赔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故大世界集团基于此依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894万元。

  三、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涵盖损失7033万元;

  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94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该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关注诉讼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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