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3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首页 | 电子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2024年10月09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股票简称:中央商场 股票代码:600280 编号:临2024-039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央”)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中建三局提起诉讼,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南京中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房产”)分别被列为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披露了《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及被申请财产保全事项的公告》(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年9月23日临2022-031公告),2023年4月25日披露了《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2023年4月25日临2023-010公告)。2024年9月30日,公司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3)苏01民初1877号,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诉讼机构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武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特1号

  被告一: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92号

  被告二: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珺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

  被告三:南京中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启祥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130号

  二、起诉方提交的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内容如下:

  1、案件事实及诉讼理由

  2011年10月,原告中建三局与被告一宿迁中央签订《宿迁雨润广场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三局承建由宿迁中央开发且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的宿迁中央商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三局按约施工。涉案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11日相继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完成对应工程的竣工备案。关于工程款结算等,经原告中建三局与被告一宿迁中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结算等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29,435,000.00元。该协议并就相应工程价款支付、质保金返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法定及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然被告一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2、诉讼请求

  在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履行了部分款项,故原告据实调整相应诉讼请求金额。

  (1)判令宿迁中央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91,543,392.97元及利息损失(以91,543,39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宿迁中央向中建三局退还质保金14,588,700.00元,并以14,588,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4月3日约为1,096,583.95元);

  (3)确认中建三局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对案涉宿迁中央商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商房产对中建三局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中建三局支出的保函费74,885.00元。

  三、判决结果

  1、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共计72,769,258.47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72,769,258.47元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0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52,068.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141.00元、由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49,927.00元;鉴定费359,530.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54.00元、由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48,076.00元。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根据该判决结果,本次支付工程款项本金及判决利息中部分金额影响公司净利润减少,具体金额以公司年度审计结果为准。但本次诉讼尚处于一审判决上诉期内,本次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仍具有不确定性。

  特此公告。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 10月9日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1
满意度:
综合得分:
中国证券报社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京ICP证 14014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0-1
Copyright 2001-2010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