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2,212.20万元及违约金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双方可依法提起上诉,暂无法准确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损益的影响。公司前期已对本次诉讼涉及的应收款项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如判决生效并顺利执行,将对公司损益产生积极影响,目前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次诉讼的背景情况
2016年4月,南京商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商旅或公司、上市公司,原名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弘业,原名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苏豪弘业向公司支付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共计人民币2,212.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后公安机关以苏豪弘业经办业务人员李程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提请法院移送该案,鼓楼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公司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对李程提起公诉。2017年8月,南京中院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程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李程退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20万元。2018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2018年6月26日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关于涉诉事项收到刑事裁定书的公告》。
二、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南京商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公司未从李程处得到任何退赔,为维护上市公司利益,2023年7月,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在鼓楼区法院对苏豪弘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豪弘业赔偿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本金损失2,212.2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2024年1月,鼓楼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2024年5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苏豪弘业归还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2,212.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
三、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
1、诉讼事实理由
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苏豪弘业员工李程代表苏豪弘业与公司陆续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公司按时履行了全部七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已收到前四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苏豪弘业以剩余三份销售合同的签订系李程伪造公章为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公司认为,李程与公司签订及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苏豪弘业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至少也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豪弘业承担。
2、诉讼请求
(1)判令苏豪弘业归还南京商旅货款22,122,000元;
(2)判令苏豪弘业支付违约金约人民币30,064,294.76元(分别以7,700,000元、11,304,000元、3,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LPR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3)判令苏豪弘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四、诉讼判决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鼓楼区法院(2024)苏01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苏豪弘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商旅货款2,212.20万元及违约金(分别以7,700,000元、11,304,000元、3,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31元,由原告南京商旅负担116,671元,被告苏豪弘业负担186,060元。
五、诉讼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双方可依法提起上诉,暂无法准确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损益的影响。公司前期已对本次诉讼涉及的应收款项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如判决生效并顺利执行,将对公司损益产生积极影响,目前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南京商贸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