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3720230034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公司立案。2023年10月2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3〕56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2023年12月27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49号)。上述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2023年10月27日及2023年12月28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相关公告。
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晚间从中国证监会网站获悉,中国证监会分别对刘斌、任大成、韩臻、陈玉忠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33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4〕7号,以下简称“《市场禁入决定书》7号”)。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32号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刘斌、任大成、韩臻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韩臻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刘斌、任大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24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沃科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天沃科技控股子公司中机电力在37个新能源电力工程承包项目的收入确认上存在不实,通过制作虚假的产值确认单虚构或调整项目完工进度,调节项目收入和利润,导致2017年至2021年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天沃科技2017年虚增收入9.07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8.72%;虚减利润0.80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29.91%。2018年虚增收入19.71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25.59%;虚增利润3.27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62.52%。2019年虚增收入23.90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22.17%;虚增利润3.53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99.88%。2020年虚减收入13.77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17.85%;虚减利润2.60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5.55%。2021年虚减收入8.82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12.95%;虚减利润1.08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2.61%。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合同、审批流程、银行流水、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天沃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就天沃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刘斌、任大成、韩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天沃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17年至2020年,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圭)、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江苏昌烜建设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能资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上电日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机国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13家天沃科技关联方与中机电力存在大量直接资金往来,或者通过上海海圭、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新能源项目供应商进行间接资金往来。
其中,2017年上半年往来金额80,577.3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2.42%,2017年全年往来金额560,070.48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206.51%。2018年上半年往来金额967,383.69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56.69%,2018年全年往来金额1,955,740.67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515.02%。2019年上半年往来金额144,320.06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8.00%,2019年全年往来金额162,520.06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44.29%。2020年全年往来金额84,255.58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33.66%。
上述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且无商业实质,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天沃科技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关联方对天沃科技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165,531.11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合同、会议纪要、银行流水、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天沃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就天沃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刘斌、任大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刘斌提出:(1)天沃科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认定中涉及刘斌部分的认定不成立。刘斌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能力和动机进行“组织实施”,也没有主观故意和过错,目前在案证据没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组织实施”,仅有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相互矛盾。(2)天沃科技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认定中,无客观、直接证据可证明系刘斌“组织实施”。(3)对刘斌的行政处罚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4)如对刘斌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2005年《证券法》,对罚款予以调低。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2.任大成提出:(1)《事先告知书》未厘清任大成的任职时间及对应的定期报告。任大成未参与《2019年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审核,仅作名义上的签字,未对《2019年年度报告》及此后的任何报告签字。任大成中机电力副总经理职务仅为虚职。(2)财务造假的主体为中机电力,天沃科技本身无财务造假行为。任大成已做到勤勉尽责,无法发现中机电力的财务造假行为。财务造假是中机电力工程部业绩压力和奖金动力下的自发行为,与天沃科技对赌协议无关。案涉项目均真实存在,且中机电力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的积极行为。(3)《事先告知书》中资金占用金额认定错误。任大成仅参与了部分资金划转,且系职务行为。(4)本案已超过法定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5)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罚款金额过高。综上,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1.关于刘斌。(1)关于责任认定。根据相关合作协议、备忘录、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刘斌自认、他人指认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斌组织中机电力、天沃科技的相关管理层人员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设计安排了相关公司与中机电力之间的资金混用机制,中机电力相关人员按其指示划转涉案资金。前述行为亦对天沃科技2020年至2021年的相关违法行为造成了直接影响。(2)关于行政处罚时效。刘斌的相关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天沃科技2017年至2019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天沃科技《2019年年度报告》公告于2020年4月14日,故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刘斌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而江苏证监局在2022年2月16日对天沃科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因此,刘斌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3)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前述认定,刘斌涉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我会执法惯例,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进行处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任大成。(1)关于责任认定。根据公司公告、内部文件、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任大成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任天沃科技财务总监、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任天沃科技副总经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及2019年2月至7月任中机电力财务总监,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任中机电力副总经理。任大成在任职期间参与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负责安排财务部门进行资金划转、产值测算、会计记账等,参与审批了多笔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往来金额均属于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本案认定的“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关联方对天沃科技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165,531.11万元”系单边计算,金额准确,并无不妥。(2)关于处罚时效。任大成的相关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天沃科技2017年至2019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天沃科技《2019年年度报告》公告于2020年4月14日,而江苏证监局在2022年2月16日对天沃科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因此,任大成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3)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前述认定,任大成涉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我会执法惯例,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进行处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刘斌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二、对任大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三、对韩臻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33号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刘斌、陈玉忠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斌、陈玉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玉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刘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24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8月,刘斌与陈玉忠签订协议,以14.46亿元受让陈玉忠持有的178,016,372股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科技)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4.07%。2017年3月,陈玉忠与刘斌协商,通过大宗交易合计减持44,833,100股“天沃科技”,所得款项用于冲抵刘斌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3月,刘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相关股份一直未进行登记变更。截至2018年6月11日,陈玉忠名下持有175,053,374股“天沃科技”,占公司总股本的23.79%。其中代刘斌持有133,183,27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10%。
2018年8月,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与陈玉忠签订协议,将陈玉忠名下43,763,300股“天沃科技”及其妻子名下7,514,196股“天沃科技”转让给上海电气,上述股份合计51,277,49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81%。经陈玉忠与刘斌确认,上述协议转让的51,277,496股系陈玉忠代刘斌持有的部分股份。截至调查日,陈玉忠仍代刘斌持有81,905,77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9.54%。
刘斌,陈玉忠始终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天沃科技,导致天沃科技未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持股变动等情况予以披露,相关定期报告中关于前十大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情况的披露内容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2018年6月之后的股权变动系列报告书中关于股东持股情况的披露内容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合同、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刘斌、陈玉忠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刘斌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关于成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刘斌实际持有的天沃科技股份并未达到法定披露情形,刘斌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其二,对刘斌的处罚已超过追诉时效。其三,如对刘斌作出处罚,应当适用2005年《证券法》,对罚款予以调低。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斌与陈玉忠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披露而未按规定披露的情形。涉案股权过户与否不影响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其二,截至调查日,刘斌始终未按规定报告、公告股东持股变动情况,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而江苏证监局在2022年2月16日对天沃科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因此,刘斌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处罚时效。其三,根据前述认定,刘斌涉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我会执法惯例,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进行处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刘斌、陈玉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市场禁入决定书》7号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刘斌、任大成、韩臻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韩臻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刘斌、任大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24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沃科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天沃科技控股子公司中机电力在37个新能源电力工程承包项目的收入确认上存在不实,通过制作虚假的产值确认单虚构或调整项目完工进度,调节项目收入和利润,导致2017年至2021年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天沃科技2017年虚增收入9.07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8.72%;虚减利润0.80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29.91%。2018年虚增收入19.71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25.59%;虚增利润3.27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62.52%。2019年虚增收入23.90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22.17%;虚增利润3.53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99.88%。2020年虚减收入13.77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17.85%;虚减利润2.60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5.55%。2021年虚减收入8.82亿元,占当期记载的营业收入绝对值的12.95%;虚减利润1.08亿元,占当期记载的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2.61%。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合同、审批流程、银行流水、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天沃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就天沃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刘斌、任大成、韩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天沃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17年至2020年,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圭)、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江苏昌烜建设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能资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上电日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机国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13家天沃科技关联方与中机电力存在大量直接资金往来,或者通过上海海圭、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新能源项目供应商进行间接资金往来。
其中,2017年上半年往来金额80,577.3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2.42%,2017年全年往来金额560,070.48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206.51%。2018年上半年往来金额967,383.69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56.69%,2018年全年往来金额1,955,740.67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515.02%。2019年上半年往来金额144,320.06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8.00%,2019年全年往来金额162,520.06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44.29%。2020年全年往来金额84,255.58万元,占当期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的33.66%。
上述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且无商业实质,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天沃科技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关联方对天沃科技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165,531.11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合同、会议纪要、银行流水、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天沃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就天沃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刘斌、任大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刘斌提出:(1)天沃科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认定中涉及刘斌部分的认定不成立。刘斌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能力和动机进行“组织实施”,也没有主观故意和过错,目前在案证据没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组织实施”,仅有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相互矛盾。(2)天沃科技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认定中,无客观、直接证据可证明系刘斌“组织实施”。(3)对刘斌的行政处罚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4)如对刘斌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2005年《证券法》,对罚款予以调低。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2.任大成提出:(1)《事先告知书》未厘清任大成的任职时间及对应的定期报告。任大成未参与《2019年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审核,仅作名义上的签字,未对《2019年年度报告》及此后的任何报告签字。任大成中机电力副总经理职务仅为虚职。(2)财务造假的主体为中机电力,天沃科技本身无财务造假行为。任大成已做到勤勉尽责,无法发现中机电力的财务造假行为。财务造假是中机电力工程部业绩压力和奖金动力下的自发行为,与天沃科技对赌协议无关。案涉项目均真实存在,且中机电力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的积极行为。(3)《事先告知书》中资金占用金额认定错误。任大成仅参与了部分资金划转,且系职务行为。(4)本案已超过法定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5)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罚款金额过高。综上,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1.关于刘斌。根据相关合作协议、备忘录、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刘斌自认、他人指认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斌组织中机电力、天沃科技的相关管理层人员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设计安排了相关公司与中机电力之间的资金混用机制,中机电力相关人员按其指示划转涉案资金。前述行为亦对天沃科技2020年至2021年的相关违法行为造成了直接影响。综上,对刘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任大成。根据公司公告、内部文件、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任大成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任天沃科技财务总监、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任天沃科技副总经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及2019年2月至7月任中机电力财务总监,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任中机电力副总经理。任大成在任职期间参与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负责安排财务部门进行资金划转、产值测算、会计记账等,参与审批了多笔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往来金额均属于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本案认定的“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关联方对天沃科技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165,531.11万元”系单边计算,金额准确,并无不妥。综上,对任大成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处罚时效。刘斌、任大成的相关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天沃科技2017年至2019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天沃科技《2019年年度报告》公告于2020年4月14日,而江苏证监局在2022年2月16日对天沃科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因此,刘斌、任大成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4.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前述认定,刘斌、任大成涉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我会执法惯例,应当适用新《证券法》进行处罚。
刘斌组织实施天沃科技的涉案违法行为,参与实施天沃科技的涉案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斌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对任大成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对韩臻采取2年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人员,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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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