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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7月19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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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462 证券简称:ST九有 公告编号:临2023-039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终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终审判决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504,709.24元

  ●判决结果: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 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天天微购服务有限公司(原深圳九有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有供应链”或“原告”)

  被告一: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

  被告二:东莞市浩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

  第三人: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

  1、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手机主板等手机配件、代为加工手机整机、办理出口手续等,并垫付采购款。被告一按垫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按0.6%/30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资费。在原告收到被告一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之前,原告所代为采购的全部物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所有权归原告。

  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第三人在上述《供应链服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一在《供应链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的加工、出口”等事宜,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办理,第三人提供的具体服务再由具体的订单或合同另行约定。同时,第三人还受《供应链服务协议》条款的约束,该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供应链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为确定第三人的具体服务内容, 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原告提供手机整机、手机主板及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加工、出口服务。第三人将原告代被告一采购的原材料交付给指定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并自行代理出口服务。同时,原告有权向指定的加工厂下达生产、出货指令,第三人对原告下达的指令和出货授权书给予确认。

  为了履行上述所有协议的内容,2016年6月3日,原告、第三人、被告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即为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所指定的加工厂,为第三人提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手机整机、手机主板及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加工服务。被告二应按第三人的要求对协议产品的物料、半成品、成品进行管理。第三人对被告二的所有要求均是源自原告,协议范围内的所有物料最终归属权均为原告,相关物料的调拔、销售均按原告的指令授权执行。

  上述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向原告出具物料采购委托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代为采购相应的物料,代垫采购款项,并根据各方的要求指定送达到的被告二处。被告二根据原告的指令和授权管理、调拔物料,安排生产、出货。但是,从2017年3月份起,被告一开始拖欠原告的各类款项,截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一已拖欠原告的物料采购款1,788,909.07元、垫资费230,906.38元、代被告一补缴的税金33,947.69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也曾将被告一的欠款情况告诉被告二,被告二也曾依原告的要求将2017年3月份的库存进行清点,但被告二并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将库存物料返还给原告。

  2、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浩远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的核料报表中盘点显示的全部库存物料(价值为1,504,709.24元)。

  (2)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年 8月 27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关于收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099)。

  3、2021年7月21日,九有供应链收到前海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 粤0391民初2437号),判决如下:(1)被告浩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有供应链返还库存物料(具体详见判决书附表),对于无法返还部分应按照相关物料于2018年8月7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1,504,709.24元为限;(2)驳回原告九有供应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2.38元,由原告负担9,171.19元,被告浩远公司负担9,171.19元。原告已预交18,342.38元,由前海法院予以退回9,171.19元。被告浩远公司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前海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171.19元,拒不缴纳的,前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1-052)。

  二、 本次诉讼的情况

  九有供应链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中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26278号),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有供应链

  原审被告: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上诉人浩远公司因不服前海法院([2020] 粤039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中法院”)提出上诉。深中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九有供应链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有供应链承担。

  浩远认为:九有供应链在(2019)粤1971民初180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针对浩远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2、一审结果再次印证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九有供应链从未要求浩远公司进行库存清点,2017年3月16日的核料报表并非最终实际的物料库存数量;4、一审法院以2018年8月7日的市场价格计算物料价值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九有供应链要求景山公司与浩远公司共同返还库存物料缺乏法律依据;6、九有供应链主张全部库存物料价值为1504709.24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九有供应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深中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深中法院予以确认。

  深中法院认为,(一)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且对事实的查明有实质性影响。景山公司并非(2019)粤1971民初18044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判决以证据不足对九有供应链主张景山公司委托其购买案涉物料及拖欠其款项未予以认定,且认定浩远公司基于与景山公司、通广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协加工协议》对案涉物料为有权占有;本案中,景山公司确认尚欠九有供应链款项未付,而景山公司与九有供应链之间受双方关于案涉物料所有权保留的协议约束,故九有供应链主张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深中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与前诉的案由不同。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前诉为加工合同纠纷,故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综上,深中法院对浩远公司主张九有供应链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二、2017年3月16日的核料报表是否为最终库存数量。深中法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的核料报表数据显示有理论结存和良品结存,而浩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送该报表后继续加工消耗物料事宜,九有供应链其后是否要求再次盘点并不影响浩远公司2017年3月16日确认的物料库存情况,且景山公司、通广公司对浩远公司向九有供应链返还上述物料均无异议,一审认定2017年3月16日的核料报表为最终库存数量处理无误,深中法院予以维持;三、景山公司和浩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物料。深中法院认为,(2019)粤1971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浩远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协议》的相对方是景山公司和通广公司,浩远公司于本案中确认加工费已付清,而景山公司和通广公司对浩远公司向九有供应链返还案涉物料均表示无异议,且浩远公司与九有供应链、通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在案涉协议约束范围内的所有物料最终归属权为九有供应链,九有供应链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主张浩远公司向其返还案涉物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浩远公司于二审中亦表示同意退还物料,仅认为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景山公司赔偿,一审认定浩远公司应当向九有供应链返还案涉物料处理无误,深中法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浩远公司上诉认为,九有供应链诉请为返还原物,一审判决浩远公司在无法返还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深中法院认为,九有供应链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了物料价值,且浩远公司于一审中亦提到实际库存少于核料报表数量时的赔偿责任,同时出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考虑,一审判决明确无法返还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深中法院予以维持;五、赔偿责任对应的价值认定。浩远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无原件,并无证据证明九有供应链要求返还物料而浩远公司拒绝。深中法院认为,结合2018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及案涉其他证据、二审庭审中浩远公司陈述试场费和夹具费相关情况与会议纪要内容吻合的情形,深中法院对该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依据会议纪要形成时间认定无法返还原物时按照该日价格计算物料价值并无不当,深中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超出九有供应链主张的金额1504709.24元,并非对应赔偿部分的价值认定,而是不超出九有供应链诉请金额的处理方式,对浩远公司并无利益影响,一审对此处理无误,深中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浩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中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2.38元,由东莞市浩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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