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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6月20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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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1155 证券简称:新城控股 编号:2023-047
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结果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公告为公司已披露的《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74)、《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37)及《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22-082)的结果公告。

  ●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二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子公司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案不涉及具体金额,上诉人支金高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本次重大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受理机构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

  1、诉讼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支金高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城”)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421室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碧桂园”)

  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G2幢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强

  4、原审第三人: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世纪”)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湘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

  5、原审第三人:沈银龙

  6、原审第三人:陆志文

  7、原审第三人:王雁平

  8、原审第三人:朱磊

  9、原审第三人:平梅军

  (三)案由:股权返还纠纷

  (四)案件进展:本案目前已终审裁定

  二、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

  (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苏州新城向上诉人返还其持有的苏州金世纪50%的股权;判令被上诉人苏州碧桂园向上诉人返还其持有的苏州金世纪42.5%的股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本案基本情况

  支金高系苏州金世纪历史股东,曾持有苏州金世纪100%股权。2014年7月1日,支金高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0%的股权转让给沈银龙,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29%的股权转让给陆志文,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1%的股权转让给朱磊。2014年7月21日,支金高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转让给平梅军。2014年8月27日,平梅军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转让给王雁平。2014年10月20日,朱磊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1%的股权转让给沈银龙。至此,沈银龙持有苏州金世纪61%的股权,陆志文持有苏州金世纪29%的股权,王雁平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且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经工商登记为苏州金世纪合法股东。苏州新城以合同价款101,571.39万元受让苏州金世纪100%股权及债权。在从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处受让苏州金世纪100%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苏州新城于2016年10月10日将苏州金世纪50%的股权转让给苏州碧桂园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支金高与苏州新城、苏州碧桂园、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苏州中院已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事项中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支金高于2021年12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22年4月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苏州新城、苏州碧桂园立即返还持有的第三人苏州金世纪的股权;

  2、请求判令苏州新城、苏州碧桂园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第三人苏州金世纪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支金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担。支金高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

  具体详见公司已披露的《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21-058)、《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74)、《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37)及《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22-082)。

  三、二审裁定情况

  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苏州中院(2023)苏05民终3366号民事裁定书。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支金高向苏州中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苏州中院裁定如下:

  1、准许上诉人支金高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二审案件受理费 504,300 元,减半收取为 252,150 元,由上诉人支金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的诉讼结果不涉及具体赔偿请求,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如发生后续诉讼,公司将对案件情况保持关注,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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