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武卫红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证监局党委书记、局长杨宗儒日前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今年两会上,将重点围绕完善资本市场背信类犯罪法规制度等方面建言献策。
杨宗儒建议,研究完善资本市场背信类法规制度,加大对侵害上市公司利益“首恶”的追责力度,强化对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制度保障,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秩序。
上市公司和私募基金服务高质量发展作用突出
资本市场对于促进实体经济与金融协调发展,实现“科技-产业-金融”的高水平循环,具有重要枢纽作用,上市公司和私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重要主体,均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
上市公司是实体经济的“基本盘”,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微观基础。杨宗儒表示,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协同有关各方推动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迈上新台阶,上市公司活力不断提升、结构持续优化、治理更加规范,国民经济支柱地位持续凸显,“晴雨表”功能得到更好发挥,有力服务稳增长大局,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经过二十多年孕育成长,我国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创新发展的功能日益增强。杨宗儒指出,私募基金在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资本市场背信类法规制度亟待完善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一批重大制度机制相继落地,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从严打击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取得积极成效。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关键少数”“掏空”公司财产、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受托资金,依然是资本市场一大顽疾。
200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打击资本市场背信行为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前者主要规制上市公司‘关键少数’违背忠实义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后者规制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行为。”杨宗儒表示。
此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了鲜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一些影响恶劣的违法案件,表明了“零容忍”打击此类犯罪的坚定决心。但从立法以来长达17年的司法实践看,两类罪名在资本市场的适用与市场的实际需求及各方期待相差还较大,与市场发展仍不适应。
杨宗儒表示,构成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背信行为、损害后果缺乏量化标准,还存在与挪用、侵占类罪名区分适用的难题,争议较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较为慎重。据统计,立法至今判决认定的案件不足10起,且多为缓刑或2年以下徒刑,刑事震慑力度不足。
此外,因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壮大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设立之后,导致该罪未将私募管理人纳入适用主体范围,难以运用其追究相关违法者刑事责任,制约了私募乱象的整治效果。(下转A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