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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3月04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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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壹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

  4、仲裁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四十三)姜丽英申请仲裁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姜丽英

  被申请人: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申请人主张及事由

  (1)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工资1,91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50元(2019年1月-2022年12月31日期间)。

  3、申请人请求

  拖欠2022年12月份整月工资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经济补偿(2019年1月-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书面通知。

  4、仲裁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四十四)李秀菊申请仲裁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李秀菊

  被申请人: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申请人主张及事由

  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贰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

  3、申请人请求

  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贰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

  4、仲裁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四十五)关英男申请仲裁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关英男

  被申请人: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申请人主张及事由

  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书面通知,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元整。

  3、申请人请求

  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元整。

  4、仲裁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四十六)辽宁希友传媒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辽宁希友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被告委托原告在“人车安全隔离护栏”发布广告,签订了四份《广告发布合同》,分别是:2021年1月26日合同金额42,000元、2021年6月4日合同金额38,100元、2021年11月3日合同金额41,000元、2021年12月1日41,000元,合计合同总金额162,100元。合同约定了“广告数量、尺寸”,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广告画面发布后30天内,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又约定“甲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每逾期1日,则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费用,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按上述两条款约定,本案违约金有以下两种方式构成:(1)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为16,210元;(2)逾期1日按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2,447.71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仍不付款,故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 162,100元,违约金18,657.71元(逾期1日按万分之一的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2,447.71元);(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2,757.7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四十七)韩枫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韩枫

  被告一: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韩枫(出租方、甲方)于2007年3月20日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3单元,建筑面积为27.06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一商业城。租赁期间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1年租金标准为人民币43,837元(税前),日租金标准按一年365天计算,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可以以人民币550,671元回购。沈阳商业城(集团)对《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第二条第1款年租金标准改为在原年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为新的年租金标准,即为人民币53,481元(税前),日租金标准按一年365天计算。

  2006年11月20日,沈阳商业城(集团)出具担保函,载明:“沈阳商业城(集团),现对商业城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商业城·世界名牌折扣商场项目产权业主(买受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26日,“沈阳商业城(集团)”名称变更为“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自租赁期到期后即2017年6月1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到商铺所在地发现该商铺楼被封锁,原告无法自行进入并且该商铺所在楼的外窗均遭到破坏,原告所有的商铺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中,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占用费用,也并未回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商业城回购原告商铺,并支付商铺回购款550,671元;(2)判令被告一商业城支付商铺回购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从2017年06月0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一商业城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至判令被告回购之日止,标准按照最后一期标准计算,暂计算到2022年11月9日,为291,141.77元);以上合计841,812.77元;(4)被告二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已开庭,尚在审理中。

  (四十八)上海郑明明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商业城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海郑明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在商业城一楼经营郑明明品牌化妆品,经营期间由被告统一代收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4,379.54元。被告商业城曾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4,214.3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承兑时被拒付。之后原告从商业城撤柜,被告承诺返还押金10,000元也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后被告仍然一直拖延付款。

  另外,被告曾于2020年7月21日要求原告出具《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6月1日起甲方(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自该日起,乙方(上海郑明阳实业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丙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5条约定:甲方和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如不能完成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和216号的商业城房产(一期、二期)的房产证过户,此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8月货款共计64,379.54元及利息7,098.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71,478.2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利息269.7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269.78元(从起诉之日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上述货款及押金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共计81,748.07元。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已开庭,尚在审理中。

  (四十九)沈阳兆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兆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被告为进行企业宣传,委托原告进行服务,如“威风锣鼓”、“铁百现场写春联”,双方签订了四份《委托合同》,分别是:2021年1月25日《现场题写春联委托合同》,合同金额9,500元、2021年11月10日《铁西百货活动委托合同》,合同金额9,600元、2021年12月1日《铁西百货活动委托合同》,合同金额5,200元、2021年12月31日《铁西百货活动委托合同》,合同金额20,800元,合计合同总金额45,100元。合同约定第二条第2项约定“委托费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3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活动费用”,第四条第1项“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违反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仍不付款,故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45,100元,违约金4,842.30元(逾期1日按万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4,842.30元),合计49,942.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已开庭,尚在审理中。

  (五十)赵志起诉商业城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赵志

  被告: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租用被告的柜台用于经营,但由于疫情原因销售低迷,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约定不继续租赁,需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于是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撤柜申请。但按照双方约定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因此事曾经向被告主张返还,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3,81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一)沈阳老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老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快手信息流广告。合同服务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到2021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服务费为5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其投放广告曝光,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广告费;(2)请求法院判令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二)沈阳新恒宝茶业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新恒宝茶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合约,原告进驻被告商场经营专柜,经营期间销售商品款项由被告收取,被告每月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扣除承包费及固定的促销服务费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20个工作日与原告结算货款,自2022年2月起至10月发票及结算单均已陆续提交给被告,但至今尚未收到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后仍拒绝付款。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方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22年2-10月货款74,74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禾芯绒业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禾芯绒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方商场内经营专柜事宜电子方式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场地位于沈阳铁西百货店3层某铺位,经营期间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保证金10,000元。

  合同中第四条结算条件原、被告约定按“第四种方式结算即:“乙方(原告)每月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甲方(被告)缴纳承包费。以上承包费,如由甲方(被告)统一收银的,则每月承包费由甲方(被告)直接从乙方(原告)当月货款中扣除,如由乙方(原告)自行收银,则每月承包费由乙方(原告)用现金缴纳,乙方(原告)未按上述约定缴纳承包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被告)支付欠款总额0.1%的违约金。”

  原告缴纳质保金后,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据》一份以确认收到该款项一事。

  期间双方又就其他收费项目达成服务费补充协议若干。合作期间双方一直认真履行合同,至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完成撤柜,双方合同终止。但至202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给付原告应付款。双方通过结算系统确认1月扣除其他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应付款人民币98,389.81元、2月应付款为人民币14,986.56元、3月应付款为人民币3,090.92元。共合计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16,467.2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4,242.75元。

  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按时给付原告应付款。也未退还原告已缴付的质保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应付款人民币116,467.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4,242.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60,710.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四)帕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帕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销售“帕罗”品牌针织商品,现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从被告处撤柜,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153,454.4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相关质保金应予退还。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及未予退还质保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履行支付义务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3,45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以返还质保金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起诉商业城、商业城百货、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告1: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2: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3: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商业城签订了编号为(2022)信辽银贷字第722141221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商业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922,170.78元(伍仟伍佰玖拾贰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柒角捌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20)信辽银贷字第722141201141号的贷款;2、贷款期限自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以贷款实际提款日定价基础利率+250.75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6.3075%;4、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x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x年利率/360天;5、商业城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315.375基点(1基点=0.01%)的年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并同意罚息金额计算以原告计算结果为准:6、商业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上述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2商业城百货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22)信辽银保字第722141221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商业城百货对原告与商业城所签署的编号为(2022)信辽银贷字第722141221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伍仟陆佰万元整;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3铁西百货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辽银最抵字第722061151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月9日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2018年1月18日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2020年12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2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3铁西百货以自有不动产对原告与商业城在2015年1月1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陆仟柒佰贰拾万元整;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商业城应于2023年1月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商业城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鉴于各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条、第19条的约定、《保证合同》第9条、第15条的约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条、第12条、第20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商业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922,170.78元,利息人民币441,683.88元,合计56,363,854.66元(以上利息金额含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3年1月5日(含当日),2023年1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2商业城百货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3铁西百货提供的抵押物(具体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4、保全情况

  法院出具的(2023)辽0103民初4529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详见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关于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5号)。

  5、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起诉铁西百货、商业城、商业城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告1: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被告2: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3: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1铁西百货签订了编号为(2022)信辽银贷字第722141221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铁西百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玖仟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20)信辽银贷字第722141201142号的贷款;2、贷款期限自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以贷款实际提款日定价基础利率+250.75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6.3075%;4、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x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x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5、铁西百货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315.375基点(1基点=0.01%)的年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并同意罚息金额计算以原告计算结果为准;6、铁西百货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上述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2商业城及被告3商业城百货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22)信辽银保字第722141221002号、(2022)信辽银保字第72214122100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商业城、商业城百货对原告与铁西百货所签署的编号为(2022)信辽银贷字第722141221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玖仟伍佰万元整;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1铁西百货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辽银最抵字第722051151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2018年1月23日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2020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2021年12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1铁西百货以自有不动产对原告与其自身在2015年1月27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壹亿壹仟肆佰万元整;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铁西百货应于2023年1月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铁西百货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鉴于各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条、第19条的约定、《保证合同》第9条、第15条的约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条、第12条、第20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铁西百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0,196.75元,合计95,650,196.75元(以上利息金额含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3年1月21日(含当日),202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2商业城和被告3商业城百货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1铁西百货提供的抵押物(具体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4、保全情况

  法院出具的(2023)辽0103民初4850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详见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关于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5号)。

  5、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

  (五十七)深圳市大沣实业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大沣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2018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康莉”女鞋品牌,由被告设置的统一收银台收银,被告每月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甲方提供结算单后5日内乙方应对结算单盖章确认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截至今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的销售货款,金额共计:39,904.78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0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5.11元。以当月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40,239.8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如下:

  (1)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大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904.78元;

  (2)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铁西百货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五十八)沈阳诚益佳商贸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诚益佳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与铁西百货签订了《超市商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铁西百货提供“雪花啤酒”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铁西百货供货。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到2021年12月31日,铁西百货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0,44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推脱不予给付所欠货款,协商未果。

  以上所述属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壹万零肆佰肆拾陆元整(¥10,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如下:

  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诚益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铁西百货承担。

  (五十九)沈阳桃李面包有限公司起诉铁西百货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桃李面包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被告双方2022年1月1日起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桃李品牌食品,截止2022年11月17日,被告已累计二个月(即8、9月)拖欠货款53,812.91元,已超过合同规定回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回款。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3,396.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416.49元,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11月17日),以上诉讼标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53,812.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如下:

  被告铁西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桃李面包有限公司货款53,396.42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铁西百货承担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11元。

  (六十)王学艳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王学艳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主张及事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商业服务合同关系,2022年8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选购商品过程中,行至负一层滚梯时,因该区域没有管理人员看护被他人绊倒,致其身体受伤,经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市盛京医院治疗共计发生损失5,151.02元,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84.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元,共计5,151.0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4、进展情况

  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9.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元,人身伤害补偿费3,000元,共计9,286.8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5、裁定情况

  一审法院裁定(已生效)如下:

  准许原告王学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学艳负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告中涉及的已下达生效判决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在审案件尚在审理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公司将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4日

  证券代码:600306               证券简称:ST商城          公告编号:2023-017号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涉案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本公告所述案件再审尚在审理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集团”)起诉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公司于近日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23)辽民申954号】,现将相关进展情况披露如下。

  一、案件进展情况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商业城集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商业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2、案件基本情况及诉讼请求

  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商业城集团起诉商业城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50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商业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商业城集团负担。案件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12个月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22-023号)。

  商业城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件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51号)。

  3、再审申请人主张与事由

  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在案件重要的事实认定方面均没有证据支持,以主观臆测代替事实证据,对申请人提交证据视而不见,不依法采信,在自认事实存疑的前提下,出现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和重大遗漏。申请人提交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二房屋不包含在申请人改制前原沈阳商业城(集团)2005年设立安立置业公司的实物出资范围内;申请人依法拥有案涉二房屋的最终所有权:被申请人是拆除案涉二房屋的主体单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案涉二房屋的损害赔偿金,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07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请再审,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判如所请。

  4、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损失1,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最新进展情况

  本案再审尚未开庭。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告所述案件再审尚在审理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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