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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1月31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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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索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披露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内容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中安 公告编号:2023-004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号、〔2019〕45号、〔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届满日最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截至2023年1月30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8,003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466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347,996,871.42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7,453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1,058,803,225.66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4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28,456.22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2019年7月12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9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10月29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2021-048、2022-002、2022-023、2022-040、2022-052、2022-056、2022-071),于2021年5月2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于2022年5月28日披露了《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届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于2022年10月29日披露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72),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1月30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受理22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3,610,423.23元,其中:3名原告起诉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涂国身;19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号、〔2019〕45号、〔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黄峰被告三:邱忠成

  被告四:朱晓东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中安消技术

  被告七:招商证券被告八:瑞华会计师被告九:中恒汇志

  被告十: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229,881.89元,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

  (2)判令被告二至十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至十共同承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9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541.34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一至四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一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1月30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1,236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168,479,953.63元,其中:54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中恒汇志、涂国身;86名原告起诉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银信评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黄峰;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4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1,084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1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4名原告起诉公司。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5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被告八:朱晓东被告九:殷承良

  被告十:蒋志伟被告十一:常清被告十二:中恒汇志

  被告十三: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至十三赔偿原告损失16,333,114.06元(其中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

  (2)被告一至十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14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3,129.01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4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涂国身共同负担(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5%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15%的范围内共同负担,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2%的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5,4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86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黄峰被告三:邱忠成

  被告四:朱晓东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中安消技术

  被告七:招商证券被告八:瑞华会计师被告九:中恒汇志

  被告十: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17,100,066.20元;

  (2)判令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各自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各自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至十共同承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817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6,155.44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11.04元,由原告负担2,264.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涂国身共同负担266,747.04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8,6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黄峰被告六:邱忠成

  被告七:朱晓东被告八:殷承良被告九:常清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以上投资损失共计85,365.38元;

  (2)判令被告一至九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85,365.38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13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黄峰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29,425.23元;

  (2)判令被告二至五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原告负担。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过户费、印花税及利息损失共计29,756.53元;

  (2)判令被告二至五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8.29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0元,由原告承担307.47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236.53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997,772.55元。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40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75,786.78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0.00元,由原告负担12,348.97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31.03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400.00元,均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7、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08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33,586,315.84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1122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52,088.20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691.95元,由原告负担74,424.32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933,267.63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7,6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8、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招商证券被告三: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合计51,843.40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三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51,843.40元;

  (2)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9、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294.44元;

  (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由于被告住所地变更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起诉引起的相应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1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583号】等民事判决书,3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85.9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00元,由原告承担2,710.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3.00元。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8,003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466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347,996,871.42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7,453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1,058,803,225.66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4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28,456.22元。

  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中安   公告编号:2023-006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5月5日披露了《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1),因经审计的2021年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公司股票已于2022年5月6日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若公司2022年度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公司股票可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况

  因经审计的2021年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公司股票已于2022年5月6日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具体内容详见《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1)。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 并出具了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其中对公司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 性进行了解释性说明。根据《上市规则》第 9.8.1 条“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六)最近连续 3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规定,公司股票将被继续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二、可能被终止上市的原因

  根据《上市规则》第9.3.11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若公司出现2022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继续为负值的情形,公司股票将可能被终止上市。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预约披露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具体财务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经审计后的2022年年度报告为准。

  三、其他事项

  公司于同日披露了《202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公告编号:2023-003),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公司2022年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为119,000.00万元到140,000.00万元,以上预告数据仅为初步核算数据,具体准确的财务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经审计后的2022年年度报告为准。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www.sse.com.cn),公司披露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 内容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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