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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966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242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96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242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诉讼请求
原告鲁雅琴等24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和瑞华会计所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瑞华会计所系延安必康公司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期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瑞华会计所应承担连带贵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22,322,460.50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四、备查文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966号。
特此公告。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966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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