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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8月30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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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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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相关诉讼时效期间已于 2022年5月27日届满(详见公告:2022-044);

  ●截至2022年8月22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在本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内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7,788例;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2,250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595,800,871.40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5,45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722,609,014.29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3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859,069.16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2019年7月12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9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7月15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2021-048、2022-002、2022-023、2022-040、2022-052),于2021年5月2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于2022年5月28日披露了《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届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于本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内新增受理1,308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191,018,910.55元,其中: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东华商”)、周侠、吴巧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20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中恒汇志、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周侠、吴巧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蒋志伟、常清、殷承良、朱晓东、梅惠民;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银信评估、周侠、吴巧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广东华商、银信评估;2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4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黄峰、邱忠成、朱晓东;8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银信评估、瑞华会计师、招商证券;5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2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涂国身;1,256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3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3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号),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被告六:银信评估

  被告七:广东华商被告八:周侠被告九:吴巧民

  被告十:黄峰被告十一:邱忠成被告十二:朱晓东

  被告十三:殷承良被告十四:蒋志伟被告十五:常清

  诉讼请求:

  (1)判令十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05.6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0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中恒汇志

  被告七:涂国身被告八:黄峰被告九:邱忠成

  被告十:朱晓东被告十一:殷承良被告十二:蒋志伟

  被告十三:常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822,685.32元,被告二至十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十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周侠

  被告七:吴巧民被告八:黄峰被告九:邱忠成

  被告十:朱晓东被告十一:殷承良被告十二:蒋志伟

  被告十三:常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3.09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3)判令其他被告上述款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被告八:蒋志伟被告九:常清

  被告十:殷承良被告十一:朱晓东被告十二:梅惠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交易税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7,698.58元;

  (2)判令被告二至十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被告六:银信评估

  被告七:周侠被告八:吴巧民被告九:黄峰

  被告十:邱忠成被告十一: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十一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5.7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名被告共同承担。

  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被告八:朱晓东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及佣金)共计人民币164,253.67元;

  (2)依法判令被告二至八对被告一在本案中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名被告共同承担。

  7、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黄峰被告五:邱忠成被告六:朱晓东

  被告七:殷承良被告八:常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62.5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8、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被告六:广东华商

  被告七: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总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262.37元;

  (2)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9、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总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60,554.41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七对前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

  10、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黄峰被告六:邱忠成

  被告七: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和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共计人民币56,980.46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七对前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

  1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8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被告五:瑞华会计师被告六:招商证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款项949,754.93元,被告二至六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1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5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2,374.70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

  (2)被告二至五对被告一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3)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1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720.96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

  (2)被告二至五对被告一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3)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1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涂国身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共计5,491,957.71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256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635,836.56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责任。

  1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虚假陈述遭受的投资损失(其中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8,686,773.91元;

  (2)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1,901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经涉诉讼请求金额已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265,880,199.85元,其中:25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中恒汇志、广东华商、涂国身、周侠、吴巧民、黄峰、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邱忠成、梅惠民、杨建平;328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蒋志伟、中恒汇志、涂国身;38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19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1,490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5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中恒汇志

  被告七:广东华商被告八:涂国身被告九:周侠

  被告十:吴巧民被告十一:黄峰被告十二:朱晓东

  被告十三:殷承良被告十四:蒋志伟被告十五:常清

  被告十六:邱忠成被告十七:梅惠民被告十八:杨建平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损失核定意见书确定)及相应的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4,996.63元;

  (2)判令被告二至十八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25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印花税、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843,076.69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2.2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2,192.21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28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被告八:朱晓东被告九:殷承良

  被告十:常清被告十一:蒋志伟被告十二:中恒汇志

  被告十三:涂国身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27,720.37元;

  (2)判令被告二至十三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328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1,527,720.37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256.56元、公告费人民币2,390元,共计人民币434,646.56元,均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8,661.64元的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人民币65,196.98元的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人民币8,692.93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2,8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8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被告八: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9,752,603.56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判令被告二至八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7号】等民事判决书,38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9,752,603.56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44.89元,均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8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黄峰被告五:邱忠成被告六: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33,629.58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判令被告二至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1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33,629.58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74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9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5,954.10元;

  (2)判令被告二至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927号】等民事判决书,9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479,603.06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6.6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3307号】等民事判决书,10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1,094,508.98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8.86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490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1,830,616.26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3235号】等民事判决书,1,490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31,323,524.09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133.98元,由原告负担7,357.08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3,225,776.90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48,8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1名原告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为268,103.00元。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1名自然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一审原告:58名自然人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21)沪74民初576号】,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5.50元,由上诉人该名自然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新收执行通知书情况

  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收到49份由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执行通知书》,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355名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责令公司、中安消技术、瑞华会计师履行所附义务并承担相应执行费。

  五、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2022年8月22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在本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内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7,788例。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2,250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595,800,871.40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5,45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722,609,014.29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3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859,069.16元。

  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半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的更正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期业绩预告情况

  (一)业绩预告期间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二)前次业绩预告情况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披露了《2022年半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以下简称“《预亏公告》”),公司预计2022年半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0,000.00万元到-25,000.00万元。

  公司预计2022年半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17,310.51万元到-12,310.51万元。

  (三)更正后的业绩预告情况

  经财务部再次测算,公司预计2022年半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52,000.00万元到-47,000.00万元。

  公司预计2022年半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20,219.15万元到-13,219.15万元。

  本次业绩预告情况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二、上年同期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

  (一)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5,814.24万元

  (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13,073.72万元

  (三)每股收益:-0.12元

  三、业绩预告更正的主要原因

  本次业绩预告更正的主要原因系公司自《预亏公告》披露后收到大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对公司预计负债和其他应付款计提金额的影响所致。

  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公司共收到1,961例上述诉讼案件的相关材料,其中新增尚未判决的案件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26,880,492.42元,新增判决金额及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赔偿金额合计269,195,910.86元。公司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并基于谨慎性原则,对上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进行计提,进而对公司2022年半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产生影响的金额为210,521,564.05元。

  四、风险提示

  截至2022年8月22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7,788例。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2,250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595,800,871.40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5,45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722,609,014.29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3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859,069.16元(详见公告:2022-056)。公司将积极做好存量案件的收尾工作,妥善处理诉讼事宜,依法维护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相关说明

  公告所载2022年半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具体准确的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2022年半年度报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募集资金账户冻结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自查发现公司子公司募集资金账户被冻结,累计被冻结金额为59,631.13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0041%,占截至2022年6月30日,公司货币资金的0.01%。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对子公司募集资金账户被冻结情况公告如下:

  一、募集资金账户被冻结的基本情况

  ■

  二、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原因

  上述募集资金账户被冻结主要系公司之子公司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杜凡丁(2021)沪0115执保09565号、及周德贤(2022)沪0115执保00629号股权转让款案件、深圳市威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王育华(2020)沪0115执保21895号股权转让款案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冻结。

  三、本次募集资金账户被冻结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子公司被冻结的募集资金账户共计3个,累计被冻结金额为59,631.13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0041%,占截至2022年6月30日公司货币资金的0.01%。鉴于上述募集资金专户非公司日常经营用主要账户,且所涉及金额较小,因此公司上述募集资金专户被冻结,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尽快与债权人协商,妥善解决上述账户被冻结事宜。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披露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内容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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