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6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5个为母公司账户,1个为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35,270.26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200.70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关于(2018)川01民初1985号借款合同案件,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和解款项。按照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与吴小蓉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及债权人出具的延期付款谅解,若公司未能在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和解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2018)川01执1674号案件执行程序,继续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进行执行。如公司不能尽快结清全部和解款项亦不能取得债权人新出具的书面延迟付款谅解,存在对方申请按原债务金额执行的风险。如不能取得债权人谅解最终被强制执行,公司将按债权人原主张金额新增计提负债1,257.99万元,将对公司当期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与债权人保持持续磋商,拟尽快支付剩余和解款项以妥善化解上述风险。
3、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2020)新01民初3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公司”、“上市公司”)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通远公司”)诉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 01 民 初 3 号)传票。公司法律顾问随即联系法院寄送该案涉及的民事起诉状等资料。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20)新01民初3号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资料。本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3月9日15 时45分。
2020年3月5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获悉,公司因疫情原因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已获得法院答复同意,本案开庭时间延后。
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收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关于该案的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上午11 时。
2020 年7月16日上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未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王承波、吴刚等人的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2020年11月11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获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11时。
2020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第二次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法院未同意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当事人未发生变化。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使用资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0年12月30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 01 民初 3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19,558,367.68 元;2、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5,867,510.3元;3、银河商贸公司对上述西藏发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商贸公司在向日广通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西藏发展追偿;4、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应付日广通远公司款项合计 25,425,877.9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7,126,666 元,给付标的 25,425,877.98 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 93.73%。案件受理费 177,433.33 元(日广通远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负担 93.73%,即 166,308.26 元,由日广通远公司负担 6.27%,即11,125.0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后,董事会办公室于2021年8月5日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西藏发展诉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新民终180号)将于2021年9月6日10时30分开庭。
2021年9月7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1)新民终18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2021年9月6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1)新民终180号)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
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没有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等意见;申请法庭调查核实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等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80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本案应否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公司”)为第三人。3.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4.西藏发展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说明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才需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日广通远公司与西藏发展签订《借款合同》,日广通远公司亦实际向西藏发展提供了案涉借款,日广通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经济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虽西藏发展提供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等人合同诈骗立案决定书,但拉萨公安局委托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查明以西藏发展名义借入的2.58亿元的资金去向,未包含案涉借款;日广通远公司未认为合同相对方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其财产的行为,亦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力救济;拉萨市公安局回函中,未提及王承波等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亦未提及案涉借款处于侦查范围;本案的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是西藏发展和银河商贸公司,并非王承波等人。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西藏发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应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正确,应予维持。西藏发展关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天易隆兴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西藏发展上诉主张天易隆兴系实际借款人,并提供天易隆兴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单、委托付款通知单,认为应追加天易隆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出借方日广通远公司与借款方西藏发展签订;日广通远公司将案涉2,000万元借款转入西藏发展账户;天易隆兴代付利息时,日广通远公司写明收到西藏发展利息;借款到期前后两次展期亦由西藏发展申请,故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该部分认定正确。天易隆兴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单及委托付款通知单系西藏发展与天易隆兴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日广通远公司不产生法律约定力。故原审认定天易隆兴并非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不予追加天易隆兴为第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发展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西藏发展未提供证据证实日广通远公司存在高利转贷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西藏发展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故西藏发展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日广通远公司还本付息。西藏发展关于其不是用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藏发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9.39元(西藏发展预交),由西藏发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已就本案向法院申请再审。
2022年3月4日,公司通过查询网络公开信息获悉(尚未收到法院寄送材料),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新01执142号,执行标的为25,592,186元。公司已委派律师与法院进行联系,了解有关执行立案及执行标的具体情况,将于收到相关反馈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2022年4月20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22)新民申1131号),主要内容如下:
你公司因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180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决定立案审查。
2022年4月21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通过律师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22)新民申1131号】,将于2022年5月31日10时30分开庭。
上述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6月10日、2020 年7月18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12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22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20-008、2020-030、2020-070、2020-090、2020-115、2020-117、2021-001、2021-084、2021-100、2021-107、2022-024、2022-035)。
(二)本案最新进展
2022年5月31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2)新民申1131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的听证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2022年5月31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与原审原告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召开了听证。公司委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听证程序,本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发问及辩论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即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王承波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重庆方芳借款、成都宏祥顺借款、新疆日广通远借款),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已决定立案侦查)。据此,公司认为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诉西藏发展等民间借贷一案有经济犯罪之嫌疑,案涉资金及其流向已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中,案涉纠纷一审和二审均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按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判系错误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案涉纠纷实质上是王承波等人实施的损害我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我公司是相关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公司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无进行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我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实际使用或利用案涉资金,均是依据案外人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收付款。因此,案涉资金的来源及其流向等均有重大嫌疑,在未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清之前,人民法院按民事纠纷进行审判系错误的。
本案有待人民法院择期宣判。
二、(2018)川01民初1985号借款合同案件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西藏发展”)委托律师于2018年9月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核查并取得了上市公司与储小晗、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相关文件,包括:民事调解书(2018)川01民初1985号、报告财产令(2018)川01执1674号、执行通知书(2018)川01执1674号等。
2018年8月22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川01执1674号,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各方对账核算后确认:截止2018年8月22日,西藏发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万元,利息为105.40万元。分期还款期间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2%/月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付息日前已归还的本金从归还的当日起不再继续利息;(2)原告同意西藏发展在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28日分批偿还本金2,710万元、利息2,742,874元、律师费592,618.76元、案件受理费92,591.5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34,400元;(3)各方同意并认可:西藏发展未依据前述约定按时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藏发展尚未清偿本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4)储小晗、三洲特钢、三洲设备制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前述约定的西藏发展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委托律师于2018年9月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调取了案件档案材料,包括: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川01民初1985号、应诉通知书(2018)川01民初1985号、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笔录、法院传票等。根据从法院最新取得的材料《借款合同》第五条5.3显示:“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借款人账户”),户名: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101*******008,开户行:平安银行北京**支行”。该笔以上市公司名义取得的借款指定收款账户为天易隆兴,案件涉及的款项2,980万元从未进入上市公司账户,截止2018年8月22日案件涉及的已还款项182.35万元亦从未经过上市公司账户进行还款。
推进化解公司历史诉讼导致的债务风险,结合公司现状,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与吴小蓉签署了《债务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及基于(2018)川01执1674号法院执行通知书签署的执行和解书,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债权确认
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债务人共欠债权人借款本金25,900,000元,利息15,755,333.33元(以借款本金25,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他费用(因仲裁、诉讼、保全引发的费用)724,610.26元,债权合计42,379,943.59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标的债权已到期。
(二)债务豁免
债权人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豁免部分债务,债务豁免后债务人需偿还债务总额为2,98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具体豁免情况如下:
1.利息豁免:截止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总计为15,755,333.33元,债权人同意豁免11,855,333.33元;豁免后剩余需偿还借款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
2.其他费用豁免:截止2020年12月31日,因仲裁、诉讼、保全等事宜引发的费用总计为724,610.26元,债权人同意全部豁免。
(三)还款计划
1.还款计划:债务人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分三期向债权人足额支付2,98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具体还款计划为:
■
2.债务人足额支付后,则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完毕,标的债权消灭,(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债权人不得再基于标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任何权利。若债务人未能按上述还款期限任一期足额支付的,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2018)川01执1674号案件执行程序,继续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进行执行。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公司因资金筹措问题未能按期支付,经与债权人吴小蓉磋商,于2021年8月取得吴小蓉延期付款谅解,对方同意维持原和解协议约定金额不变,将剩余负债 2,480 万元付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公司近日通过公开网站信息,结合向吴小蓉方核实了解情况,其对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了续行冻结(冻结金额未发生变化),冻结数额分别为2295.5177万美元、4900万元人民币、1200万元人民币,公司目前就上述事项未收到法院寄送的法律文书。
截至目前,公司已向吴小蓉支付500万元,根据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吴小蓉向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谅解,剩余2480万元和解款项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
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6日、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21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上(http://www.cninfo.com.cn)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2018-065、2018-067、2021-002、2022-008)。
(二)本案最新进展情况
截至目前,公司已向吴小蓉支付500万元,尚未支付剩余和解款项2480万元,公司拟于近期尽快支付完毕。经与吴小蓉沟通,其目前口头表示同意公司尽快在原和解协议条件下支付剩余款项。
按照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与吴小蓉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及债权人出具的延期付款谅解,若公司未能在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和解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2018)川01执1674号案件执行程序,继续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进行执行。如公司不能尽快结清全部和解款项亦不能取得债权人新出具的书面延迟付款谅解,存在对方申请按原债务金额执行的风险。如不能取得债权人谅解最终被强制执行,公司将按债权人原主张金额新增计提负债1,257.99万元,将对公司当期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与债权人保持持续磋商,拟尽快支付剩余和解款项以妥善化解上述风险。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目前涉及诉讼的具体情况如下:
■
■
■
■
■
四、 对公司的影响
(一)截至公告日,公司6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5个为母公司账户,1个为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35,270.26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200.70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二)关于(2018)川01民初1985号借款合同案件,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和解款项。按照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与吴小蓉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及债权人出具的延期付款谅解,若公司未能在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和解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2018)川01执1674号案件执行程序,继续按照(2018)川01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进行执行。如公司不能尽快结清全部和解款项亦不能取得债权人新出具的书面延迟付款谅解,存在对方申请按原债务金额执行的风险。如不能取得债权人谅解最终被强制执行,公司将按债权人原主张金额新增计提负债1,257.99万元,将对公司当期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与债权人保持持续磋商,拟尽快支付剩余和解款项以妥善化解上述风险。
(三)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2)新民申1131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的听证情况》;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特此公告。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6月1日